(2013)甬象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90号原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乐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海定,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庸。原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与被告张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锦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15日,原告也以银行支票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80000元,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底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75.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6日,以后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单、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张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张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采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凭。现承诺书中约定的部分借款还款日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自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承诺书中未到期的部分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庸归还原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张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