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执字第0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百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百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三执字第00256-1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百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冬华,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有轿车三部(车牌号码分别为:皖XXX**、皖XXX**、皖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轿车三部(车牌号码分别为:皖XXX**、皖XXX**、皖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欢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祖 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