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9日,汉族,原籍陕西省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选良,渭南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中亚,韩城市诉前调解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选良与被告高某甲及其代理人孙中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由父母包办订婚。同年11月5日生育长子高某乙。2012年元月7日生育次子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殴打,甚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已有两个孩子,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建立。2010年1月20日在被告家人的威胁下,原告违心地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希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由法院裁决。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夫妻关系合法。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俩结婚十来年一直在一起,从没有分开过,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三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1月5日生育长子高某乙,现在校读书。2012年元月7日生育次子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2013年正月原告离家居住娘家至今。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