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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宏彬与被告王洪屹、王国利、崔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宏彬,王洪屹,王国利,崔桂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蒋宏彬,女,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王洪屹,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王国利,男,1945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屹(系被告王国利之子),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崔桂兰,女,1948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屹(系被告王国利之子),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原告蒋宏彬与被告王洪屹、王国利、崔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宏彬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蒋子军,被告王洪屹,被告王国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屹及被告崔桂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宏彬诉称,被告王国利与崔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屹系二人之子。2010年7月6日,原告前夫滕飞的母亲出资87509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位于古冶区东华小区206-1-102号的房屋。2011年8月8日原告与滕飞登记结婚居住在该房中。双方婚后,原告父母又出资170000元交纳了该房屋的全部房款。2012年初原告因与滕飞离婚纠纷暂时避居娘家。2012年12月经古冶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就离婚纠纷一案,达成了(2013)古民初字第137号民事案件调解协议,准许原告与滕飞离婚,并确认位于古冶区东华小区206-1-102号房屋的全部合同权益归原告享有(房屋证照手续正在办理当中),由原告退还滕飞该房屋的首付款87509元。随后,滕飞搬出该房,原告独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家中一应物品均存放于该房。2013年4月,被告王洪屹趁原告不在家之机,采用拧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房屋,还让其父母即被告王国利、崔桂兰到该房屋居住并控制该房,并将原告部分生活物品转移他处。经原告报警,被告王洪屹以滕飞已经将该房屋卖给自己为由,拒不搬出。公安机关认为此项纠纷应通过诉讼途径由人民法院处理,故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刻将古冶区东华小区206-1-102号房屋滕空交付原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屹辩称,2012年7月28日滕飞找到我的一个朋友说想把古冶区北范东华温馨家园206楼1门102号房子卖了,滕飞还带杜某某、刘卫峰和我一起去看了房子。2012年7月31日我在滕飞手中购买的古冶区北范东华温馨家园206楼1门102号房子,且该房的所有手续都在我手中,我们有权利居住此房。我们不同意的原告蒋宏彬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利辩称,同意王洪屹的意见,不同意原告蒋宏彬的诉请。被告崔桂兰辩称,同意王洪屹的意见,不同意原告蒋宏彬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腾空搬出坐落于古冶区北范东华温馨家园206楼1门102号房屋是否合理合法。蒋宏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滕飞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1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6月20日蒋宏彬与滕飞已约定确定该房屋的全部权益归蒋宏彬所有,滕飞对该房屋没有任何处分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上述房产约定是假的,是蒋宏彬与滕飞在王洪屹买房以后写的,如果上述财产约定是真的,在离婚时蒋宏彬也没必要返还滕飞首付款87509元。经审查,在滕飞未到庭接受质询情况下,本院对该财产约定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2013)古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该民事案卷民事调解书原件为准,用以证明该调解书第二项已经明确确认本案所涉及房产的全部合同权益归蒋宏彬所有,在取得证照手续之后,蒋宏彬对该房产具有完全所有权,且蒋宏彬对上述房屋属有偿取得,已交纳17万元房屋贷款,并退还滕飞首付款87509元。蒋宏彬有权对三被告排除妨碍。经质证三被告对调解书有异议,在离婚前滕飞及家人都知道滕飞已将诉争房产卖给了王洪屹,滕飞在离婚时有欺诈行为,我方不认可蒋宏彬与滕飞的离婚协议。经审查,离婚调解书系双方达成合意后法院所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调解书中,只是确定房屋合同权益全部归蒋宏彬享有,不能证实蒋宏彬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滕飞购买该房屋的时间,也证实该房屋证照手续不全,不能上市买卖。经质证三被告对买卖合同没有异议,此合同是滕飞与开发商签订的,与蒋宏彬无关。经审查,三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购买该房屋的原始票据8张,用以证明购房花费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票据没有异议,同时以上票据均为滕飞签名交纳,与蒋宏彬无关。经审查,上述票据能够反映滕飞在开发商购房时相关交费情况,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确认。5.(2013)古民初字第137号卷笔录相关内容(第6页倒数第4行以下的内容,第7页正数13行的内容,第8页的内容),用以证明蒋宏彬交纳了房屋贷款17万元,蒋宏彬与滕飞离婚纠纷经法院调解情况,可以证实滕飞已将房子给了蒋宏彬,故要求三被告搬出诉争房产的合理合法性。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蒋宏彬应当提供其交纳17万元贷款的证据,蒋宏彬口头陈述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蒋宏彬与滕飞离婚纠纷以双方调解结案,笔录内容只是记述相关调解过程,不能证实蒋宏彬要求三被告搬出诉争房产具有合理性。6.北范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和案件处理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记载内容简要如下:“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到场后经了解,蒋宏彬称此房是2012年12月离婚时法院判给她的(蒋宏彬出示了法院调解书)。对方称:此房是2012年7月从蒋宏彬的前夫手中购买的(出示了购房协议)。经向双方了解,均未动手打架,没有治安问题发生。鉴于此情,出警民警告知双方当事人:此情涉及财产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建议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愿意到人民法院解决,至此处警结束。”经询问蒋宏彬及三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洪屹、王国利、崔桂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洪屹与滕飞房屋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王洪屹与滕飞房屋买卖交易真实,我们居住诉争房产合理。经质证蒋宏彬认为滕飞与王洪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三被告占有该案房屋的合法根据。理由如下:①我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滕飞没有到案的情况下该合同的真性无法确认。②从合同的形成时间上看,该合同形成在蒋宏彬与滕飞夫妻房产约定之后,滕飞已经没有任何处分权。③该房没有证照手续,不能上市买卖,该合同为无效合同。④合同内容与法院民事调解书冲突,应以法院民事调解书为准。⑤被告应出示向滕飞支付房款的凭证,如不能出示,排除不了王洪屹与滕飞有串通之嫌,侵犯了蒋宏彬的合法权益。经审查,在滕飞未到庭接受质询情况下,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2011年12月13日滕飞交清贷款尾款收据1份和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洪屹在滕飞手买房时房屋贷款已由滕飞和其母亲全部交清,足以让王洪屹相信该房是滕飞自己的。经质证蒋宏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时间与王洪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不符。经审查,收据及证明能够反映本案所涉及房屋贷款尾款交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商品房买卖全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此合同是滕飞与王洪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滕飞给王洪屹的。经质证蒋宏彬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滕飞与王洪屹真的进行房屋买卖,应将合同原件交给王洪屹,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蒋宏彬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明细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王洪屹已向滕飞交付了购房款27万元。经质证,蒋宏彬对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并未加盖银行公章,同时王洪屹将17万元转入蒋金庆的账户不能证实已向滕飞支付了购房款,且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而要根据王洪屹的陈述,王洪屹并非一次性付款。经审查,三被告只提交了银行卡明细查询复印件,在未出示原件未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复印件不予确认。5.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洪屹与滕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完全支付了购房款。证言如下:2012年夏天,刘卫峰带着滕飞找到我,说滕飞急等着用钱,想卖房子,让我找个买家。正好前几天,王洪屹说想要买房,我就给王洪屹打电话。滕飞带我们看房后,滕飞与王洪屹协商了房屋价款为27万元。签订房屋协议后,滕飞让王洪屹给叫“大庆”的打款17万元,同时又让王洪屹给他打款4万元,给他现金3万元。因当时王洪屹欠滕飞3万元,所以滕飞把房屋钥匙给了我,等王洪屹将剩余房款付清后,我才将钥匙给的王洪屹。经质证蒋宏彬认为证人与王洪屹系朋友关系,其证言陈述有部分不真实的情况。证人称到涉案房屋去看房,称房内无人居住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系家庭内最重大事情,根据证人陈述滕飞与王洪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仅用12小时的时间,不符合常理。王洪屹只是听说滕飞离婚,未让滕飞提供离婚证明,对此王洪屹存在过错,同时滕飞未向王洪屹出具任何房款收据。三被告对杜某某证言无意见,认为证人所某某。同时王洪屹认为当时买房时认为房子是滕飞个人的,所以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经审查,证人证言能够清楚反映出滕飞与王洪屹房屋买卖过程的相关情况,在蒋宏彬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国利系王洪屹之父,崔桂兰系王洪屹之母。2010年7月6日滕飞与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古冶区东华小区206幢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滕飞购房时,交纳首付款87509元(含地下室款8512元),贷款18万元。2011年8月8日,滕飞与蒋宏彬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3日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记载:“今收到滕飞交来垫付剩余贷款额178112.91元”,交款人“张宝华、滕飞”。证人杜某某证实2012年7月31日王洪屹与滕飞有买卖房屋(东华华温馨家园206楼1门102号房屋)行为。2012年12月14日,蒋宏彬与滕飞在古冶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蒋宏彬与滕飞协议离婚。2、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东华华温馨家园206楼1门102号房屋(未取得房产证)的全部合同权益归蒋宏彬享有,蒋宏彬于2012年12月20日前将首付款人民币87509元(含地下室款人民币8512元)退还给滕飞。3、其他无纠纷”。王洪屹、王国利、崔桂兰以王洪屹与滕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居住在古冶区北范东华温馨家园206楼1门102号房屋内。现蒋宏彬起诉要求王洪屹、王国利、崔桂兰将古冶区东华小区206幢1单元102室住房滕空交付自己。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蒋宏彬与滕飞签订的离婚协议只是约定相关合同权益全部归蒋宏彬享有,在蒋宏彬未办理相关物权登记的情况下,蒋宏彬对本案所涉房产(东华小区206幢1单元102室住房)不具有相关物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主要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是基于物权对物权人的保护。原告蒋宏彬在对本案所涉房产(东华小区206幢1单元102室住房)未取得相关物权的情形下,要求被告王洪屹、王国利、崔桂兰腾房交付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蒋宏彬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蒋宏彬关于滕飞与王洪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意见,属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蒋宏彬可另案主张。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宏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蒋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