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阮春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44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xx路xxx号xx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x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潘文华。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xx镇xxxx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阮春巧。被告潘文华。被告阮春巧。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贷款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伦公司)、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泰公司)、潘文华、阮春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立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伦公司、法泰公司、潘文华、阮春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嘉伦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1700000元或等值外币(账号为330xxxx064)、开户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1700000元或等值外币(账号为820xxxx001)。原告瑞立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嘉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嘉伦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9日,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不足额还息,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同日,被告法泰公司、潘文华、阮春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嘉伦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办理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嘉伦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为1.77%,并由嘉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嘉伦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起未足额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伦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5487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法泰公司、潘文华、阮春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嘉伦公司、法泰公司、潘文华、阮春巧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四被告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瑞立贷款公司与被告嘉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法泰公司、潘文华、阮春巧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嘉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嘉伦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1.77%)上浮50%计算,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1.8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嘉伦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尚需支付所欠的贷款期限内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5487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2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法泰公司、潘文华、阮春巧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嘉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伦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5487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阮春巧对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679元,由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阮春巧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阮春巧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2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679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