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2009年4月,因盗窃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容留陆峰在其浙F×××××马自达轿车内,采用自制工具“冰壶”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又容留陆峰在其浙F×××××马自达轿车内,采用自制工具“冰壶”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容留姜韬在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瓦条港17号自己家中,采用自制工具“冰壶”吸食毒品冰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