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云与被告秦琪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秦琪森,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江云委托代理人韦秀金被告秦琪森被告XX原告江云与被告秦琪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的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和被告秦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桂RQQ6**小桥车沿金港大道南侧大型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秦琪森驾驶桂R958**小型客车与原告同车道同向行驶。两车行驶到金港大道六八村红绿灯处,被告秦琪森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桂R958**小型客车碰撞原告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琪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15元。被告XX作为桂R958**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秦琪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秦琪森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该费用计算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XX放弃答辩和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桂RQQ6**小桥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大型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六八村红绿灯处,被告秦琪森驾驶桂R958**小型客车在后追尾碰撞桂RQQ6**小桥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琪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云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因双方就车辆维修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6月2日,原告将桂RQQ6**小桥车车辆送至广西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715元。之后,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4900元、车辆修理费715元,共计5615元。被告XX系涉案事故车辆桂RQQ6**小桥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于事发前将该车出借给被告秦琪森使用,被告秦琪森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桂RQQ6**小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委托修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秦琪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桂RQQ6**小桥车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秦琪森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桂RQQ6**小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秦琪森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误工费4900元、车辆修理费715元,合计5615元。经审查,误工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车辆修理费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15元,其提供有车辆委托修理单予以证实,被告秦琪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秦琪森应赔偿车辆修理费71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琪森赔偿原告江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人民币715元;二、驳回原告江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温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