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岭山与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岭山,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刘岭山,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运真,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岭山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西官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岭山、被告西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皮庆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岭山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西官村委会达成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村里的坑塘和排水沟的开挖,共六个坑塘,五条排水沟,每方五元,已实际工程量为准,施工结束后付款。双方约定如不按协议付款用大队部作押。施工结束后经村民代表及村委会核算共计完成土方7873.72方,应付工程款39368.6元,但是直到现在也无人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9368.6元。被告西官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被告村开挖水沟及坑塘没有异议,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自然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完成施工任务的时间是2009年6至7月份,自完工之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款项,现住将近四年的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刘岭山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西官村委会将挖坑塘六个、排水沟五条,以每立方五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刘岭山施工,以实际丈量数结算,工程完成后付款。原告完成施工后,村委会成员王德夫、村委会妇联主任王艳红、村委会会计刘贯宝及村党员代表陈付金在工程量明细单上签字、按捺予以确认。后村委会会计刘贯宝根据工程量明细单计算出总土方量为7159.99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9368.6元。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工程量明细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因坑塘及排水沟的开挖而产生债权债务。原告刘岭山提交的工程量明细单上有村委会成员及党员代表的签名确认,后经村委会会计刘贯宝核算出该工程的总土方数,该证据效力应及于被告西官村委会。工程结束后被告西官村委会应当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坑塘及排水沟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西官村委会辩称该合同无效及原告的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西官村委会履行其付款义务,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岭山工程款35799.95元;二、驳回原告刘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其他诉讼费787元,共计1571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29元,原告刘岭山负担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