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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成英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英,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成英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绿洲商务酒店旁的游戏机室门口将一小袋冰毒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廖某某处缴获冰毒一袋,经称量净重为0.92克,从被告人王成英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及一小袋冰毒(净重0.08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缴获的毒品已依法上交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成英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英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成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彭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