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20-07-21
案件名称
282张月与吴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月;吴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张月,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玮,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月与被告吴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在原告住所地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只要原告索要,被告随时归还。可当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索要此笔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7万元。 被告吴玮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吴玮借张月人民币7万元整。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高某于2013年1月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3月29日早晨看到张月在龙蟠中路南京军区西大门借给吴玮现金人民币7万元,吴玮说周转一下,只要张月要这笔钱,随时归还。 原告提供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其中记载,2011年3月14日张月取款3万元。 原告陈述:被告是原告妻子高某同事的男朋友,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没说准确金额,说随时过来拿;2011年3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来取款,因为原告父母家住在本市南京军区西大门附近,原告去看孩子,双方次日在西大门附近交接,7万元中除3万元银行取款外,2万元是在原告父母处拿的,2万元是家里的现金;当时没有约定借期和利息,口头约定被告个把月归还,如果原告需要还钱,需提前三天通知被告;被告没有还过本息。 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取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还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月借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吴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 烈 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