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1”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宫东街北300米处时,将行人张某撞倒致伤,后与顺行至此处的柳某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7mg/100ml,系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3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鉴定意见、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