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王振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责人顾德银,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营业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雷,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振雷于2011年12月5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5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2年9月10日4时50分许,潘刚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黄坨路口处,与前方头南尾北基本停驶状态的穆春城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穆春城死亡,乘车人郑海华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潘刚违反“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春城、郑海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拖车费10000元。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68220元。原告另支付事故鉴定费6000元、价格鉴定费2045元、车辆检验费600元、酒检费6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振雷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822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对原告车损加免5%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68220元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车损6812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计64714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10000元、事故鉴定费6000元、价格鉴定费2045元、车辆检验费600元、酒检费600元,是为减少事故损失及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依据国家二级维修厂的报价标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主张,因相关保险条款书写在保单背面且未加粗、加黑,被告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给付原告王振雷保险理赔款8395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关于特别约定条款,“本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条款,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据国家二级维修厂的报价标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2、被上诉人王振雷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中对于受损车辆需要更换的配件价格的认定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将近一赔,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因此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原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王振雷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保险单背面印刷的特别约定条款,“本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条款,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据国家二级维修厂的报价标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不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后订立的,而是上诉人实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提示义务、告知义务,答辩人直到原审开庭时经上诉人自述得知“国家二级修理厂的报价”是指区别于4S店的普通修理厂的报价。因此答辩人认为该条款对我方没有效力。另外,在投保时上诉人依据新车购置价358000元收取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可当保险标的车发生损坏时却要求依据所谓的“国家二级修理厂的报价”进行维修也是不公平的。事故车辆冀B×××××损失是由处理事故的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南县及各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配件高出市场价格近一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要求缴纳17%的增值税没有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价格鉴定费发票、事故鉴定费发票、车辆检验费票据、酒检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及的二级修理厂定价的合同特别约定,被上诉人称不知,也未经双方协商,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已经就此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保险标的车损失是由滦南县交警对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上诉人称配件定价明显高出市场价格近一倍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也没有依据,故对上诉人上诉所提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