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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与王坚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垚瑶。被告王某某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藤物业”)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藤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藤物业诉称:原告与绍兴市天地永和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一份《天地永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由原告为天地永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还对收费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天地永和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购买了天地永和小区2幢1101室建筑面积为166.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2762元,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向其发律师函催交,并于2013年4月1日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催讨物业费的公告向被告进行催交,被告至今仍未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物业服务费2762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497.20元(滞纳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未交数额的千分之三计,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二项合计3259.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物业服务费2762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497.20元(滞纳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未交数额的千分之三计,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77.80元,合计4237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系天地永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2762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已将本案讼争房屋转卖给金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天地永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律师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照片及催讨物业费公告3页、天地永和住宅区业主(住房)基本情况登记表、天地永和商品房交房联系单和天地永和交付物品清单3页、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2013)绍越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越城区房管处调取的该处备案的天地永和小区2幢1101号房屋买卖合同1份,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绍兴市天地永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地永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但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将讼争房屋转卖给他人,故此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青藤物业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请合理部分,即: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份计服务费2071.33元(含车库费用270元),同时对原告依服务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主张滞纳金及律师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合计2071.33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按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977.80元。三、驳回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