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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本市蜀山区。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朋友余国虎(已判刑)与曹玉艮(已判刑)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相约打架。2012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余国虎等人持木棍等器械,曹玉艮伙同宁传明(已判刑)等四人持铁管等器械,双方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路边相互斗殴,在斗殴中致宁传明、余国虎等人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宁传明、余国虎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余国虎与宁传明达成赔偿协议,由余国虎赔偿给宁传明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宁传明对余国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余国虎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玉艮、曹棒棒、余国虎、宁传明的供述、证人宁某甲、陶某、薛某、罗某、宁某乙、陈某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国虎与曹玉艮等人发生纠纷后,为发泄私愤相约斗殴,被告人李某等人受余国虎邀约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宁传明、余国虎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虽被告人李某作用相对较小,但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飞杨系初犯,且同案犯余国虎积极赔偿了对方宁传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宁传明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葛 玫人民陪审员  孙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