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与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438号原告杜×,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原告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司×(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相识一年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在外工作或交友从不放心,总是进行事后追问,致使原告长期处于巨大的精神压力之下,精神几近崩溃。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三番五次通过电话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谩骂和恐吓,称其已经把刀准备好了,要把原告全家都弄死,让人给原告收尸。此外,被告还将原告母亲家的电脑和平板彩电砸烂,致使原告和母亲被迫离开家中到亲戚家躲藏。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双方父母身体不好,短期内无法承受子女离婚的打击。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婚前对对方的家庭、性格等已有充分了解,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的。被告对原告感情深厚、疼爱有加,虽然婚后生活中有过小争执,但是绝大多数时间是和睦的、相亲相爱的。被告非常看重婚姻和家庭,而恰恰是原告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其单位同事王文虎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使被告承受了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考虑第三者的不道德行为以及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对于原告的出轨行为被告可以尽量原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其所述提供了电话录音及照片,证明被告威胁、恐吓原告及其母亲并将原告母亲家东西砸坏。被告认可以上证据,但表示其之所以作出过激行为是因为原告与其他男人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其只是情感上的宣泄,而且事后也向原告及其母亲表达过歉意。同时表示,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对于原告的出轨行为可以尽量原谅,在以后的生活中其会改正不足,不再发生过激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不能证明感情已破裂,更不能成为离婚理由。双方应当多加沟通,互让互谅。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的矛盾。可见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柯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