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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宋锦霞与黄高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霞,黄高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宋锦霞。委托代理人蔡青。委托代理人高妍骏。被告黄高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楼10-11层。负责人钱心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雅峰,男。原告宋锦霞与被告黄高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黄高飞驾驶浙A×××××客车与罗先明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先明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高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高飞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631.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高飞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52元,误工时间认可10天,按照每天71元计算,原告门诊4次,故交通费认可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13时18分,被告黄高飞驾驶浙A×××××小客车途经304省道与永平路岔口处时,与罗先明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罗先明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再与徐冬驾驶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罗先明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高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先明、徐冬、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医嘱其休息1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陈述,被告黄高飞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但该部分医药费并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经查明,浙A×××××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药费1452.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52元);二、误工费757元(27638元/年÷365天×10天);三、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共计损失2309.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3.交通费票据;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黄高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657.5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非医保用药652元由被告黄高飞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锦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52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宋锦霞理赔款1657.5元;三、驳回原告宋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高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