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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仕德诉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德,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李仕德,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凤凰村。委托代理人周建才,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民,经理。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原告李仕德诉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德诉称:2012年10月6日,伍强驾驶挂靠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属于李仕德所有的川R389**大型货车从威远焦化厂(威远县城南汽车总站对面)装载焦炭后,往地磅房过完磅后返回时,行驶至焦化厂厂区内下坝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将行人李仕德撞下垂直高度为2.76米的坎下,造成行人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1、跟骨骨折(双),2、L1、L2压缩性骨折,3、右手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3月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52天。2013年5月15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分公司预支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力马公司就川R389**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06852.24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迭;3、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事故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4、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22713.49元(按12%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天×15元/天=2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年限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护理人数有异议,标准按60元/天计算,加强营养系出院时医院出具,但在长期处方中无记载,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应计算住院152天加出院30天,因其不能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不应按该标准计算,可以按60元/天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事故车驾驶员与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及其关系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13.49元(按12%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天×15元/天=2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但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7日好转出院,住院152天。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前90天需2人护理,其后需1人护理,同时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坚持休息治疗半月,加强锻炼,严禁完全负重,每月复查X片,每周门诊随访。医院出具7份休息证明休息至2013年7月7日止。2、原告系农村居民,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居住在该社区电影院背后大众旅社楼上,原告同时提供了租房协议予以证明,之后,原告随其女儿在威远县碧水龙湾居住。原告取得A2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川R389**货车系其所有,挂靠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3、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协议按医疗费的12%核减医保外用药,对该核减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伍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以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R389**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原告属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2713.49元(按12%核减,理赔19987.87元、不理赔27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天×15元/天=2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196元/年÷12月/年×9个月=34626.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因此,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4616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至2013年7月7日,但原告已于2013年5月15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220天。则误工费计算为220天×46196元/年÷12月/年÷30天/月=28230元。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并以其从事运输业作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元/天×245天(90天×2人+65天)=171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152天,应认定为2人护理90天,1人护理62天,并以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则护理费为1452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2天×15元/天=22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应以每天15元计算152天。则营养费计算为152天×15元/天=22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1065.49元。其中:原告李仕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37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李仕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547.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37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547.87元计78339.8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有不予理赔的医疗费2725.62元,由原告李仕德自行承担。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198339.87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还应承担188339.87元;原告李仕德自行承担损失2725.6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仕德的损失120000元;二、原告李仕德的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其余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37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547.87元计78339.8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有不予理赔的医疗费2725.62元,由原告李仕德自行承担;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98339.87元,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原告李仕德还应得赔偿款188339.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仕德18833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仕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李仕德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