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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288号覃作斌与李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作斌,李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288号原告覃作斌,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县宾州镇××城区××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137。被告李星光,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0718。原告覃作斌与被告李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树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进湖担任记录。原告覃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作斌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昆仑轮胎部购买双钱牌的大卡车汽车轮胎一个,价款为2200元,购轮胎当日被告支付了200元。剩余2000元被告写下欠据约定2012年5月30日归还。2012年5月7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剩余1000元经多次追讨至今没有归还,有欠据为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原告覃作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证明被告李星光尚欠原告轮胎款1000元的事实,该欠据有被告李星光的签名以及联系地址和电话,欠据所写情况属实。被告李星光未做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被告李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本案原告覃作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覃作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昆仑轮胎部购买双钱牌的大卡车汽车轮胎一个,价款为2200元,购轮胎当日被告支付了200元。余下2000元被告写下欠据约定将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2012年5月7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剩余1000元经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星光向原告覃作斌购买轮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星光欠原告覃作斌货款1000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货款而未偿还,应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覃作斌要求被告李星光偿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星光支付原告覃作斌货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星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树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进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