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苏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虽生有两名女儿,但因被告性情暴躁,常对家人打骂,致使我于2011年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我也同意,婚生两女均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相识,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9日、2009年6月16日分别婚生长女、次女(两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称因被告性情暴躁,常对家人打骂,致使其于2011年出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原被告认可婚后共同财产(现存原告处)有:两轮和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农用三轮车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杨树若干。被告称原告处有存款120000多元,原告称被告处有存款10000元和收回债权2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余登记结婚,彼此应有较深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有两名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现象是年轻夫妻难免的事。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出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准予离婚。从上述规定看,离婚案件为身份关系案件,案件事实的确认,特别是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确认,要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不适用自认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或法定事由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不能准予双方离婚。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项不予确认,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相互谅解和包容,二人是可以和好的。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房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