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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国林与张明、杭州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林,张明,杭州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高国林。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谢佳红。被告张明。被告杭州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克养。委托代理人赵夏焱、富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428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道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张明,身份证号码3390051985********,公司员工。原告高国林诉被告张明、杭州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谢佳红,被告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成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林诉称:2013年1月16日7时,原告高国林驾驶电动车沿塘新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左十四线路口时左转弯,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张明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7700元(110元/天×7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60元(母亲:10208元/年×11年/4人×10%=2807.20元,儿子:10208元/年×6年/2人×10%=3062.40元)、鉴定费21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369.60元。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104369.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明、吉泰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认为: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均按鉴定意见,无异议,标准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和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因系吉泰公司派车接送,不予认可;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故不应赔偿。被告吉泰公司辩称:被告张明是吉泰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吉泰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吉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612.65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发票在吉泰公司处。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每次看病都是吉泰公司派车前往,故不存在交通费;衣物损失���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其他意见与太平洋财保公司一致。被告张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门诊5次。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2、左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20日、70日、56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谢桂爱(1944年5月6日出生)及儿子高成(2001年5月3日出生),其母共有4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张明是吉泰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浙A×××××号肇事车辆属吉泰公司所有,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等收入证明,鉴于其从事制造业工作,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0983.12元(3340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确认为7687.92元(40087元/天÷365天×7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4969.60元;鉴定费为2100元;交通费,因吉泰公司提出原告每次就诊均派车接送,原告虽称其第三次门诊系自行包车,花费包车费100元,但其交通费票据不能与该包车事实相印证,故该包车费不予认定;衣物损失酌情认定为100元;精神损��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9520.64元。另,原告的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已由吉泰公司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司机张明系在执行吉泰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吉泰公司承担。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国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952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国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交纳1194元,由高国林负担738元,杭州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