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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60号被告人陈家伟、赵良富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伟,赵良富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伟,曾用名陈七九,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镇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庞体胜,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良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镇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1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区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伟、赵良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3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伟及辩护人庞体胜、被告人赵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家伟以看修路情况为由,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小学路口将被害人许XX骗上车,带至东兴市江平镇后叫上被告人赵良富,后二人将许XX带至东兴市江平镇潭吉村附近的一处坟地,陈家伟对许XX进行殴打、恐吓,威胁许XX写下2张各2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并向许XX索要了5000元人民币才将其放回,后两人各分得2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许全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伟、赵良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伟、赵良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家伟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家伟与被害人许XX因边境便道迟缓存在一些矛盾。2012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家伟以看修路情况为由,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小学路口将被害人许XX骗上车,带至东兴市江平镇后叫上被告人赵良富。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许XX带至东兴市江平镇潭吉村附近的一处坟地,陈家伟对许XX进行殴打、恐吓,要挟许XX写下2张各2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事后要求许XX先付5000元人民币才将其放回,后被害人打电话给其亲戚拿了5000元在东兴市汽车站交能被告人赵良富,被告人陈家伟、赵良富各分得2500元人民币,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许XX放回。经鉴定,被害人许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许XX对被告人陈家伟表示一定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家伟、赵良富的供述,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许XX、许XX、邓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指认作案车辆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合同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收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家伟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对于疾病证明书、江平镇潭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该两份证据主要证实龙XX的病情和经济状况,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许XX出具的谅解书,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伟、赵良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家伟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拘禁罪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二被告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带到野外并进行殴打、恐吓,要挟被害人写下2张各2万元的借条,并强行索取了现金,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人敲诈勒索金额4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家伟积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良富受他人指使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赵良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伟获得被害人许XX的谅解,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良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