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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钦委托代理人高宝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光全委托代理人马位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胡林上诉人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鸣宇公司)、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红、西安鸣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位西、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西安鸣宇公司在原审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西安鸣宇公司与陕西友联公司签订《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项、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西安鸣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为陕西友联公司施工建设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项、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合同标的额12万元。合同签订后,西安鸣宇公司依约完工,且所有工程经陕西友联公司验收合格。但陕西友联公司仅支付西安鸣宇公司10万元,尚欠2万元。此后西安鸣宇公司多次找陕西友联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一事,但陕西友联公司至今未付。陕西友联公司是中联重科公司的代理商,工程实际有中联重科公司占有(所有),中联重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西安鸣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陕西友联公司连带支付西安鸣宇公司工程款2万元以及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7月1日利息207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陕西友联公司与西安鸣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陕西)榆林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即陕北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1号,进行《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项、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结算方式:一次性包死价十二万元整;付款方式:无预付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不留质保金;工期: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日,共20天;内容增加部分:厂房外增加给水管、排水沟厕所道路、防盗网、拆除大棚需增加二道围墙及3根抗风柱、原办公室粉刷及涂料含道沿处等10项;水电部分-BV50电缆、BV16电缆等12项内容;工程质量及双方责任:……(8)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施工图(包括说明书)为依据。西安鸣宇公司应提前五天向陕西友联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单,陕西友联公司接到通知后在七天内组织验收,(注:七日内陕西友联公司不组织验收西安鸣宇公司将视为合格工程)验收报告签字后三日内向陕西友联公司移交完毕……施工完毕后,西安鸣宇公司未书面向陕西友联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单,陕西友联公司亦未在七日内组织验收。后深圳俊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就“主体厂房包边、包角及漏雨,小屋面被做广告人员踩坏”、“库房漏雨及办公室墙面处理,厂房办公室所有坏灯、车间空开”等九项工作内容进行增补,并向陕西友联公司提出工程量确认,2011年6月21日陕西友联公司与深圳俊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现场代表均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陕西友联公司公章予以确认。陕西友联公司已经就该工程支付西安鸣宇公司工程款10万元整,尚欠2万元未支付。陕西友联公司辩称因工程质量和工程延期,故不支付,但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工程完工后,由陕西友联公司实际使用。陕西友联公司是中联重科公司的代理商,在授权区域和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陕西友联公司与深圳俊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西安鸣宇公司与陕西友联公司之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具备法律效力。西安鸣宇公司、陕西友联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完成己方合同义务,享有权利。西安鸣宇公司对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补、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施工结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友联公司提前五天提交竣工报告单,但西安鸣宇公司法庭审理时未举证予以证明已经履行该合同义务。陕西友联公司表示本案工程延期系因维修车间主体工程延期所致,但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现虽该工程未验收,但陕西友联公司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且陕西友联公司庭审时明确表示针对工程拖延造成损失将另案起诉;其所述因工程瑕疵西安鸣宇公司曾表明放弃剩余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故作为工程实际受益人,陕西友联公司应当向西安鸣宇公司支付剩余2万元整;西安鸣宇公司主张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7月1日的工程款利息2070元,直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对未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整修施工量确认单系2011年6月21日由深圳俊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张磊、高栓栓证人证言均未到庭,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西安鸣宇公司要求中联重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不留质保金”,故陕西友联公司答辩意见要求扣除3%的质保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补、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整;二、驳回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7月1日的工程款利息2070元,及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陕西友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约定西安鸣宇公司应当在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日的二十天内完成施工。然而时至今日,该工程并没有完工,西安鸣宇公司也没有向陕西友联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单。陕西友联公司只能雇佣他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产生费用现在正在结算中,该费用理应从西安鸣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西安鸣宇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且没有按期向陕西友联公司交付工程,导致陕西友联公司另行雇佣他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由于西安鸣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陕西友联公司以此抗辩,拒绝支付2万元尾款,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西安鸣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西安鸣宇公司、中联重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西安鸣宇公司答辩认为,剩余2万元尾款不支付没有任何理由,并且陕西友联公司也早已使用该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在2010年12月29日正式开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2万元尾款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陕西友联公司上诉称西安鸣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没有完工,并且其已经找第三方进行施工,但是陕西友联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上诉理由加以证明。而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的整体工程已经在2010年12月29日正式开业,并且整修施工量确认单也能够从侧面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陕西友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陕西友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