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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豪、魏涛、李圣圭犯盗窃罪,李圣圭、廖华军、刘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终字第160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涛,男,汉族,住息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宗俊,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华军,男,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易豪,男,汉族,住息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圣圭,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翔,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4日经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豪、魏涛、李圣圭犯盗窃罪,李圣圭、廖华军、刘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抗(2013)6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魏涛、廖华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涛及其辩护人魏宗俊,上诉人廖华军及其辩护人张灿华,原审被告人易豪、李圣圭、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易豪、李圣圭窜至息县城关镇千佛庵东路“燕莎KTV”门口,趁旁边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微型工具将息县城关镇居民杨儒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价值99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藏匿时丢失。(二)2012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易豪、李圣圭窜至息县城关镇新街“华联生活广场”西侧,趁无人之机,用工具将息县城关镇居民和亚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式摩托车(价值7020元)盗走,后将该车骑至武汉以20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廖华军,被告人李圣圭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廖华军又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转卖。(三)2012年7月15日夜,被告人易豪、魏涛窜至息县城关镇南大街“天龙网吧”门口,趁旁边无人之机,用微型启子将息县南街居民彭子俊的一辆桔白色“春风“骑跨式摩托车(价值13320元)盗走,后被告人易豪将该车骑至武汉以20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廖华军。被告人廖华军又以2700元的价格转卖。(四)2012年7月19日夜,被告人易豪、魏涛窜至息县息夫人大道花园酒店保安室正门处,采取相同手段,将息县城关镇居民李程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价值6750元)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息县城关镇北大街北段“E部落网吧”门口,将息县城关镇居民张波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4760元)盗走。被告人易豪、魏涛将所盗车辆骑至武汉以50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廖华军。被告人廖华军又转卖他人。(五)201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易豪、魏涛窜至息县城关镇千佛庵中路“开心动漫城”门口,用微型启子将息县城郊乡大何村村民丁俊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价值8550元)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息县城郊乡天丰路“精英网城”网吧门口,将息县城关镇居民代东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爵海王星”跳板摩托车(价值5110元)盗走。被告人易豪、魏涛将所盗车辆骑至武汉以40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廖华军。被告人廖华军又转卖与他人。(六)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易豪、魏涛窜至息县城关镇谯楼街中段“半岛网吧”门口,趁旁边无人之机,用启子将息县城关镇一桥居民吴志强的一辆黄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11340元)盗走。被告人魏涛以32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廖华军。(七)2012年8月8日夜,被告人易豪、魏涛窜至息县息夫人大道中段的“摩登经典休闲餐厅”门口,采取同样手段将光山县文殊乡张宇停放在该餐厅门前的一辆黄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7840元)盗走。被告人易豪以32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廖华军。案发后,该车被息县公安局追回,退还被害人。(八)201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圣圭明知一辆红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5529元)是被盗摩托车,仍予以购买,后又将该车销卖给被告人廖华军。被告人刘翔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通过互联网准备将该车卖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并将车辆包装完毕准备发货时,被息县公安局依法查获。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易豪、魏涛、李圣圭、廖华军、刘翔的供述,被害人杨儒灏、和亚、彭子俊、张波、李程辉、丁俊宏、代东方、吴志强、张宇的陈述,证人黄贤凯的证言,价格鉴定、购车发票、报案记录、物证照片、手机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易豪、魏涛、李圣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易豪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涛、李圣圭盗窃财物价值为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圣圭、廖华军、刘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销售,其中被告人廖华军购买机动车辆超过五辆,属犯罪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圣圭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涛、刘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豪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同种盗窃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供述其余盗窃犯罪事实并被查证属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易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二、被告人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三、被告人李圣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四、被告人廖华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刘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易豪量刑畸重,对被告人魏涛量刑偏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两被告人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原判对被告人易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原判对被告人魏涛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易豪量刑畸重,对被告人魏涛量刑偏重。出庭检察员也亦提出上述相同意见。上诉人魏涛上诉辩护称:一是原判审理查明的第三起、第六起事实认定上诉人魏涛参与盗窃作案,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上诉人参与该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上诉人参与的八起盗窃作案中,只有第五起受害人代东方和第七起受害人张宇提供出购车发票,上诉人盗窃其他摩托车均未提供出原始购车发票,对这些未提供出原始发票鉴定价格,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是上诉人魏涛系是从犯。上诉人廖华军上诉辩护称:一是上诉人廖华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是上诉人廖华军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三是司法解释对盗窃罪数额标准有较大幅度提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也相应提高,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决作出和送达后,在上诉、抗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原审被告人易豪的盗窃数额由“数额特别巨大”降至“数额巨大”,对其量刑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处以十一年有期徒刑,属于量刑畸重;上诉人魏涛虽然盗窃数额仍为“数额巨大”,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及其盗窃的数额,原判处以九年有期徒刑,属于量刑偏重。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对于上诉人魏涛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涛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诉人魏涛与同案人易豪就共同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的摩托车颜色、型号等的供述其本一致,且有收赃人廖华军的供述及部分书证予以印证,上诉人魏涛在一审或者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涛盗窃犯罪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上诉人魏涛在与易豪盗窃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分工配合,且事后参与销赃、分赃,系主犯。上诉人魏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廖华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华军掩饰、隐瞒易豪、魏涛盗窃的摩托车八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第二款“掩饰、隐瞒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31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结合上诉人廖华军坦白、认罪悔罪等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属于从轻处罚。上诉人廖华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查明,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原审被告人李圣圭盗窃数额由“数额巨大”降至“数额较大”,亦应对其量刑相应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涛和原审被告人易豪、李圣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交通工具摩托车,易豪、魏涛盗窃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李圣圭盗窃的价值属于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廖华军和原审被告人李圣圭、刘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廖华军掩饰、隐瞒摩托车超过五辆,属于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李圣圭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涛、刘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易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廖华军、刘翔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盗窃罪量刑幅度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亦应对上诉人魏涛和原审被告人易豪、李圣圭的盗窃犯罪量刑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原判对易豪的量刑属于畸重,对魏涛、李圣圭的量刑属于偏重,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魏涛、廖华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第四、五项判决;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三、原审被告人易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易豪的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缴纳。)四、上诉人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魏涛的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缴纳。)五、原被告人李圣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圣圭的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