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孝开与林炜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开,林炜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李孝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炜岚(曾用名林尾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子,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孝开诉被告林炜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开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林炜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开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次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共有财产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对共有财产北京财富中心E109号商铺双方约定,在5年贷款按揭期内的租金等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此后该商铺的租金等收入原、被告各分配50%,待双方子女李佳城、李佳骏成年后,将该商铺共同赠送给双方子女。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收取该商铺租金和违约金等收入后拒不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收取的北京财富中心E109号商铺2009年3月24日至商铺贷款还清之日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并将贷款还清之后的租金的一半支付给原告;2.判令将该商铺的产权登记形式由此前的夫妻共同共有变更为各自按份共有,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炜岚辩称,对2009年3月24日至商铺贷款还清之日的租金归原告所有,贷款还清之后的租金原、被告各分配一半无异议,但租金数额应以实际收取的为准,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535394.04元(包括E109A自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65352元、E109B自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70042.04元)、中介费230000元(包括出租给北京丰海通复印有限公司大望路店时支付的80000元,出租给万宁仁信发展有限公司时支付的150000元)、差旅费8833元,原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孝开和被告林炜岚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公证,次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对涉及本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E109商铺,双方约定“商铺仍作为两人共有财产,暂不分割,该房屋涉及的按揭贷款(5年期)由男方负责偿还,租金由男方收至按揭贷款还完为止,此后的租金归两人共有,由女方负责收取转交,该房产权手续由女方负责保管。待李佳城、李佳骏成年后,双方共同赠送给李佳城(曾用名李嘉诚)、李佳骏,并履行相关赠与手续。”另查明,1.北京财富中心E109商铺建筑面积635.29平方米,2007年7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李孝开和林炜岚各占50%份额。双方离婚后,该商铺剩余按揭贷款由李孝开于2010年1月13日提前偿还完毕。2010年7月9日,林炜岚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相关财产,其中一项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李孝开将该商铺的产权证交由林炜岚保管,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绵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林炜岚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川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林炜岚的该项请求,驳回了其余诉讼请求。李孝开后根据生效判决向原告交付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2.北京财富中心E109商铺分为E109A(161.8平方米)和E109B(473.49平方米)两部分,分别用于出租,出租情况如下:(1)E109A部分,2007年10月25日,李孝开、林炜岚(甲方)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E109A出租给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其中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1月25日为免租期,第一年月租金为495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5100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53000元,每单月15日前支付下2个月租金,由乙方转账至李孝开账户,另支付押金148500元,租赁期限内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但免租期内物业费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由李孝开收取。2010年10月14日,林炜岚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续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年租金为686880元(月租金为5724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单月15日支付下两个月租金,付至林炜岚账户。林炜岚已经收取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租金共计1488240元。另外,E109A自2010年2月开始的物业管理费6472元/月系林炜岚支付。(2)E109B部分,2006年11月13日,李孝开、林炜岚与北京七彩云南庆沣祥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E109B出租给北京七彩云南庆沣祥茶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计算,2007-2016年分别为280元、280元、238元、274元、281元、281元、288元、295元、310元、310元,其中免租期32天,租金按季度提前10天支付至指定的李孝开账户,另支付履约保证金265155元,物业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010年5月24日,林炜岚与北京七彩云南庆沣祥茶业有限公司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承租人将物业管理费支付至2010年4月30日,并支付777282元作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赔偿金,冲抵265155元的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512127元。合同履行中,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由李孝开收取。合同终止的赔偿金512127元由林炜岚收取。2010年7月20日,林炜岚经北京中和信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北京丰海通复印有限公司大望路店(以下简称“丰海通复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E109B出租给丰海通复印公司。林炜岚向北京中和信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丰海通复印公司向林炜岚支付了押金220000元、首期租金660000元、物业管理费56818.8元。后因李孝开向承租人提出异议称林炜岚出租房屋未经其同意,丰海通复印公司2011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由林炜岚退还上述费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林炜岚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16日,林炜岚与万宁仁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E109B出租给万宁仁信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其中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为免租期。第一年月租金为150000元,年租金为16500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162000元,年租金为178200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174960元,年租金为209952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后期租金在上期租金最后一个月的十五号前支付。承租人需支付押金300000元。物业管理费为40元/月/建筑平方米,即每月为18939.6元,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由承租人直接缴纳给物业管理公司(包括免租期物业管理费)。林炜岚已经收取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的租金3432000元。E109B部分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每月18939.6元的物业管理费以及2011年7月的部份物业管理费4887.64元系林炜岚缴纳,共计270042.04元。3.林炜岚为出租商铺产生差旅费7203元(其提供的2009年10月3日和2009年10月6日的机票与租赁事务明显缺乏关联,不应计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原、被告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绵阳市国证公证处(2009)绵国证证字第3895号公证书、(2010)绵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1)川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孝开和被告林炜岚2009年3月2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公证,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认可,在北京财富中心E109商铺未赠与子女前,该商铺的租金在按揭贷款还清前归李孝开所有,按揭贷款还清后由两人各分一半。因按揭贷款李孝开已于2010年1月13日还清,则该商铺2010年1月13日前的租金即属李孝开,此后的租金由李孝开和林炜岚均分。对于物业管理费等涉及该商铺的相关费用,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承担方式,基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相关费用的承担亦应与租金分配方式相同。据此,对于E109A部分,李孝开收取的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11月25日租金551200元(53000元/月×10.4月),其中一半即275600元应支付给林炜岚;林炜岚已收取的2010年11月26日-2013年1月25日的租金1488240元,其中一半即744120元应支付给李孝开。林炜岚缴纳的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232992元(6472元/月×36月)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16496元。综上,就E109A部分已收租金,相互冲抵后,林炜岚还应支付李孝开352024元。对于E109B部分,李孝开收取的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333422.19元(274元×473.49㎡×2.57月),其中一半即166711.1元应支付给林炜岚;北京七彩云南庆沣祥茶业有限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赔偿金777282元李孝开和林炜岚应各分一半即388641元,李孝开实际收取265155元,林炜岚实际收取512127元,故林炜岚应支付李孝开123486元;林炜岚收取的万宁仁信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的租金3432000元,其中一半即1716000元应支付给李孝开。林炜岚缴纳的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70042.04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135021.02元。综上,就E109B部分已收租金,相互冲抵后,林炜岚还应支付李孝开1537753.88元。因此,对于本案E109商铺已收租金(含赔偿金),扣除物业管理费后,林炜岚应支付李孝开1889777.88元,对林炜岚办理租赁事宜产生差旅费7203元,李孝开应承担一半即3601.5元,故林炜岚还应支付李孝开1886176.38元。就以后应收租金,由双方各享有一半,相关费用亦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具体数额以租赁合同和相关费用票据为准。对于林炜岚辩称的支付给北京中和信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费80000元,因导致租赁合同撤销系林炜岚过错,因此产生的中介费不应再由李孝开承担。对于林炜岚辩称的出租给万宁仁信发展有限公司时支付的中介费15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一自然人出具的收据,无经纪合同,租赁合同中也无中介公司参与,也无中介公司出具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中介费的真实性,李孝开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李孝开要求将该商铺的产权登记形式由此前的夫妻共同共有变更为各自按份共有、重新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因当前产权登记已经载明李孝开、林炜岚各占份额为50%,双方所占份额明确,无变更必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炜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收取的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E109商铺的租金1886176.38元支付给李孝开,该商铺以后应收租金,由双方各享有一半,相关费用亦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具体数额以租赁合同和相关费用凭证为准;二、驳回原告李孝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原告李孝开承担6625元,被告林炜岚承担26775元(李孝开已预交,林炜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孝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廖小军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