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五哲诉被告高陵县耿镇虎家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五哲,高陵县耿镇虎家村七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郭五哲,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宁珍,女,汉族,村民系原告之妻。被告高陵县耿镇虎家村七组。负责人巩锋刚,系该组组长。原告郭五哲诉被告高陵县耿镇虎家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以(2012)高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后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二终字第01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五哲委托代理人张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陵县耿镇虎家村七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五哲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日与高陵县耿镇虎家村七组村民张宁珍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3日,经该组村民签字同意,原告将户口落到被告村组。2012年2月被告组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没有给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请求村委会及耿镇政府调解,在调解无效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镇虎家村七组支付原告郭五哲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郭五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结婚证;合疗证、养老保险;原告落户申请及签名一份;山西省长子县南陈乡西沟村委会及乡政府证明一份。被告高陵县耿镇虎家村七组未做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与高陵县耿镇虎家村七组村民张宁珍(张宁珍与原丈夫离婚)依法登记结婚。男方郭五哲系入赘。2010年8月3日,经被告村组同意,原告将户口从山西省长子县南陈乡西沟村迁至被告村组。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高陵县耿镇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了高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2012年2月被告村组在渭河治理征地过程中,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200元。被告村组以村民自治为由拒绝让原告参与分配。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村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本院到被告虎家村七组村长处核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时,被告村组对原告提交的山西省长子县南陈乡西沟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随便都可以开,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可。被告还认为不给郭五哲分钱是因为村民大会不给分。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赴山西省长子县南陈乡西沟村调查原告郭五哲是否在原籍享受村民待遇问题。经查实,原告郭五哲在原籍山西省长子县南陈乡西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实,郭五哲在原村土地已被收回,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对此本院在与被告耿镇虎家村七组质证该调查笔录时,其至今未提出任何实质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与高陵县耿镇虎家村七组村民张宁珍依法登记结婚后,户口已经落到被告村组。且在被告村组享有合疗、养老等待遇。可见原告系该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理应和其他村民享有相同的村民待遇。原告郭五哲提供其原籍所在乡、村组两级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其在原籍已不再享有任何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村组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外,本案的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征收的土地属于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诉讼,或者承包人以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不服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陵县虎家村七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五哲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陵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张雪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