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某某、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蔡超,吕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蓉,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燕(系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蔡超。被告吕艳。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蔡超、吕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超、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仁信公司诉称,蔡超、吕艳因购买汽车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南商行成都分行)申请借款并向仁信公司申请担保。2011年4月18日仁信公司与蔡超、吕艳签订了《担保协议书》。2011年4月22日蔡超、吕艳、仁信公司与南商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蔡超、吕艳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借款105000元,由仁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南商行成都分行如约向蔡超、吕艳发放了贷款,但蔡超、吕艳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南商行成都分行还款,至2013年5月17日,蔡超、吕艳累计拖欠南商行成都分行19期贷款未还,导致仁信公司为蔡超、吕艳向南商行成都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64348.04元。请求判令:1、蔡超、吕艳归还仁信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2739.99元和利息11608.05元,合计64348.04元;2、蔡超、吕艳向仁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9304元;3、蔡超、吕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仁信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原告仁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拟证明蔡超、吕艳在南商行成都分行借款105000元购买汽车,仁信公司为其借款向南商行成都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2、借款凭证,拟证明南商行成都分行按约向蔡超、吕艳发放了借款105000元;3、担保协议书,拟证明仁信公司为蔡超、吕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仁信公司为蔡超、吕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仁信公司授权南商行成都分行在蔡超、吕艳未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从仁信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用于抵偿蔡超、吕艳欠款;5、贷款收息记帐凭证一组,拟证明仁信公司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共计为蔡超、吕艳向南商行成都分行代偿借款本息64348.04元。被告蔡超、吕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认为,仁信公司提交的第1至5项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仁信公司与蔡超、吕艳签订《担保协议书》,内容为:蔡超、吕艳请求仁信公司为其在南商行成都分行的105000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在有效担保期内,蔡超、吕艳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仁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追究蔡超、吕艳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蔡超、吕艳不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不按期或不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发生五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18日仁信公司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其内容为:鉴于贵行同意向蔡超、吕艳提供贷款105000元,仁信公司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105000元和利息、罚息及其它一切有关费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即2011年4月18日起到2015年4月18日止。2011年4月18日,南商行成都分行向蔡超支付了借款10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利率为10.10002%。2011年4月22日南商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蔡超、吕艳(借款人)、仁信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南商行成都分行向蔡超、吕艳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期与到期日为准;蔡超、吕艳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发放贷款的前一日;仁信公司为蔡超、吕艳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先于物的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并同意贷款人从保证人任何帐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等。蔡超、吕艳从2011年11起未向南商行成都分行还款。仁信公司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代蔡超、吕艳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归还了借款本息64348.04元。本院认为,蔡超、吕艳为购买汽车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借款105000元,仁信公司为蔡超、吕艳的借款本息等向南商行成都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蔡超、吕艳未按《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致使南商行成都分行根据《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仁信公司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承诺,向仁信公司收取了蔡超、吕艳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64348.04元。根据仁信公司与蔡超、吕艳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仁信公司要求蔡超、吕艳偿还其向南商行成都分行支付的贷款本息64348.04元,本院予以支持。蔡超、吕艳在履行《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因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仁信公司为其承担了责任。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蔡超、吕艳发生了六次以上未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按照贷款总金额的30%计算即为31500元,仁信公司现只要求按实际代偿金额64348.04元的30%向蔡超、吕艳主张违约金19304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信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超、吕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借款本息64348.04元;二、被告蔡超、吕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9304元。如果被告蔡超、吕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蔡超、吕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