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莹莹与于险峰、潘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莹莹,于险峰,潘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吴莹莹。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于险峰。被告:潘刚红。原告吴莹莹诉被告于险峰、潘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莹莹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潘刚红通过公证部门委托于险峰代为办理抵押贷款,代为签署与杭州市树园23幢72单元501室房产抵押贷款相关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抵押贷款额不得超过800000元),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2012年4月19日,吴莹莹与于险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于险峰向吴莹莹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潘刚红以其杭州市树园23幢72单元501室房产为于险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险峰作为潘刚红代理人在潘刚红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吴莹莹向于险峰交付了借款750000元并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于险峰未归还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从未支付过利息。故请求判令:1、于险峰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0548元(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2、吴莹莹有权对潘刚红提供的杭州市树园23幢72单元501室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刚红在审理期间提交了2012年4月19日其与于险峰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潘刚红以上述案涉抵押房产向于险峰抵押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年利率14.4%;公证书上所填金额并非实际借款金额,实际借款金额为本协议所签金额;借款到期后归还房屋三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此借款协议为该房产抵押唯一借款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潘刚红向于险峰抵押借款400000元,于险峰利用其获得的公证委托书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吴莹莹借款750000元,故本案存在合同诈骗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莹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