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迟延坤与段有涛、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延坤,段有涛,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15号原告迟延坤,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宁,系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有涛,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有涛。原告迟延坤与被告段有涛、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两被告为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段有涛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被告段有涛每月按照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9月6日,两被告以同样原因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借给被告段有涛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止,约定由被告段有涛每月按照借款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在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就停止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3月6日,原告的债权总额为795000元。之后,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5000元,利息113100元(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500元,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有涛、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迟延坤与被告段有涛、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合作经营事宜,被告段有涛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用时间: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合作回报:被告段有涛每月按借款额2%向原告支付报酬;违约责任:被告段有涛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定额归还本息,视为违约。逾期七日内按贷款额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七日以上按借款额2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仍未还清应付的本金、滞纳金、违约金,原告可不经被告同意,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任何财产强制查封,保全执行。被告段有涛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盖章。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段有涛、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有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用时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合同其它内容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1月6日、6月3日、8月13日、15日分别向被告段有涛支付借款787000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段有涛签订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1、截止2011年12月5日债权金额为75万元;2、被告段有涛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应补原告资金45000元,累计债权总金额为795000元;3、原告累计已收到历年累计资金回流1884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关于与被告段有涛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中第二条“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应补原告资金45000元,累计债权总金额为795000元”。其中应补债权人资金45000元是被告应再补给原告利息45000元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支付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段有涛发放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段有涛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按照与被告段有涛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为79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发放借款的支付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8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段有涛支付借款787000元。之后在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段有涛于2012年2月24日就上述合同的履行签订确认书,对上述两份两份合同的债权金额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原告依据确认书中第二条的内容向被告段有涛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为795000元。但根据确认书内容第一条,可以认定截止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段有涛尚欠原告债权本金为75万元。第二条中内容为“债务人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应补债权人资金45000元,累计债权金额为795000元”的陈述,原告当庭对该笔款项解释为被告段有涛支付的利息。因此,该款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即在本金75万元基础上再加上利息45000元,合计债权总金额为79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予以计算利息,据此,对于原告主张本金为79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在本金75万元基础上计算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1131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确认书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期内约定的月息2%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酌情予以调整。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的3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本案的焦点问题二是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段有涛于2011年1月6日、9月6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加盖法人公章,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段有涛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保证期限应为合同标的为6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2012年1月6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合同标的为1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2011年12月6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及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原告应在此期限内向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据此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因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三项约定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最高限额,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迟延坤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45000元,合计为795000元。二、被告段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迟延坤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75万元产生的利息(扣除被告段有涛应已经支付的3万元利息)。三、被告段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迟延坤公告费600元。四、驳回原告迟延坤对被告青岛润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6元,由被告段有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