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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冯某某,女,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XX村*组。娘屋住蒲城县龙池镇XX村2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蒲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XX村*组。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夏,被告与原告一同去广州打工,自此开始同居。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芳。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在蒲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最严重一次竟把原告的手腕咬破。2011年春,在原告的要求下,返回陕西。被告害怕原告家人闹事,带原告到大荔、渭南租房居住。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收入归己,还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又去广州,同年8月回到白水。2012年11月,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抱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也未给过生活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芳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共同打工,被告多处照顾原告,产生感情,后同居生育女儿李芳。又领了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被告从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原告的父母由于被告没有给付多少彩礼,再加之陈某给了原告父母的彩礼,使原告的父母无端寻事,被告东藏西躲。原告父母到被告家里打、砸财物致损失数千元。如此,原、被告失去工作,被告也无钱满足原告的奢华需求,这才是原告和被告离婚的原因。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不承担。被告也没有限制过原告的人身自由。在漂泊期间,花费全是被告的,被告没有要过原告一分钱。孩子随我生活期间,已上幼儿园,就报名费就达5170元。现原告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前,原告冯某某与案外人陈某同居生活,生育一子,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原、被告一同去广州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0日生于一女,取名李芳。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在蒲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李芳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现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生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仅凭2012年10月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除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