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中庆与被告方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陈中庆,男,1945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正平,男,1967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107国道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中庆与被告方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与被告方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庆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方正平驾驶豫SCK2**号二轮摩托车沿彭新镇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和路口,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原告陈中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正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共计55149.74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79639.1元。被告方正平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理赔部分由其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事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方正平驾驶豫SC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彭新镇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和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陈中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中庆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陈中庆伤后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5392.8元,该部分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正平垫付。原告陈中庆的伤情经诊治医院最后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急性胃肠炎。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不适随诊;3、注意功能锻炼。2013年5月31日,经原告陈中庆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中庆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陈中庆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放射费39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正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中庆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方正平将豫SCK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75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建议法院酌定。庭审中,原告提供彭新镇仁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家种有十亩责任田,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二被告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关标准赔偿误工费,二被告认为原告年近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损失应结合其伤残程度,在其护理损失的总额上乘以30%,但未能提供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15392.8元;2、护理费14045.06元[(22天×2人+128天+二期手术护理30天)×69.53元/天];3、误工费15790.4元[(前期218天+二期60天)×56.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前期90天+二期30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19564.84元(7524.94元/年×13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法医鉴定费1690元(1300元+390元);9、交通费750元。1至9项金额共计79693.1元。另查明,原告陈中庆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2)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彭新镇仁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民补贴一本通、方正平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方正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中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中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正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中庆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SCK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再由被告方正平全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农业家庭,且年岁已高,与正常劳动力相比,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其主张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妥,结合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参照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均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损失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来计算,需在护理损失总额上乘以30%,但未能提供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中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中庆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陈中庆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3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4、误工费5731.32元(7524.94元/年÷365天×(218天+二期60天)];5、护理费14045.06元(25379元/年÷365天×(住院22天×2人+128天+二期30天)];6、残疾赔偿金19564.84元(7524.94元/年×13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陈中庆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169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178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额部分7852.8元(17852.8元-10000元)由被告方正平承担。上述4至8项损失额共计4994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上述第9项损失额1690元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方正平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59941.22元(10000元+49941.22元),被告方正平赔偿原告9542.8元(7852.8元+1690元),本案被告方正平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陈中庆医疗费15392.8元,被告方正平超额给付部分5850元(15392.8元-9542.8元)由原告陈中庆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方正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中庆各项损失共计59941.22元。被告方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中庆各项损失9542.8元,被告方正平垫付给原告陈中庆医疗费15392.8元中超额给付部分5850元由原告陈中庆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给被告方正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陈中庆负担570元,被告方正平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连升玉审判员  马政平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