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浙A×××××号黄海牌DD6129S15型公交客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76号附近的人行横道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导致车头左侧撞上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致使被害人颈椎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公交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钟某系该公司下属电车分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分公司于同年7月2日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调解书、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案发后雇主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还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驾车在斑马线上肇事,致一行人死亡,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万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