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夏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杨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81号原告:夏宗刚,男。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倪,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杨云,女。委托代理人:杨志发(系被告杨云的父亲)。原告夏宗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刚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倪、被告杨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宗刚诉称:2012年12月31日,杨云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金家庄区检察院附近,刮擦到原告驾驶的沿天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了鉴定。经查,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杨云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1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二、原告诉请误工费证据不足,还应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否则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杨云辩称:一、本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二、事发后,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54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2时许,杨云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附近,刮撞到沿天门大道由南向北夏宗刚骑行的自行车,致夏宗刚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宗刚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期间杨云雇佣护工予以护理并垫付了护理费。2013年4月23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宗刚: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伤残拾级。2、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50天、60天和60天为宜。事发时,夏宗刚在马鞍山市三姚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另查明:杨云驾驶的E-XXXXX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杨云垫付医疗费6540元和护理费1200元,合计774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宗刚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夏宗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75元(夏宗刚支付135元+杨云垫付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3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100元/天)、护理费3900元(住院期间1200元:15天×80/天+出院后2700元:45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2923元。杨云作为侵权行为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夏宗刚各项损失72923元,杨云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杨云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7740元系夏宗刚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并案处理,此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给付夏宗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杨云。人民保险公司虽当庭口头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既未阐述充分理由,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对其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宗刚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5183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杨云的7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云垫付款7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夏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7元。由被告杨云承担(此款原告夏宗刚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 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