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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布联校教师,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印,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感情,经常生气,被告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被告与我多次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未离成,被告父母曾多次打骂我与家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婚前陪嫁。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一直在照顾原告及孩子,我父母没打骂过原告,签离婚协议也是为了顺着原告,不惹她生气。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三份、离婚介绍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有四个多月的了解时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经常生气,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达成过离婚协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辩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顺着原告不生气才写的离婚协议。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学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