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褚建超与马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褚建超,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雪涛,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建超与被告马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建超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马雪涛委托代理人张建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建超诉称:2010年2月11日21时许,原告褚建超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平安城镇三村与停在路西边孙冰涛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褚建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冰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4911.66元。被告马雪涛辩称:被告马雪涛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冰涛是被告马雪涛雇用的司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马雪涛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马雪涛所有的车辆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雪涛为原告开支了6300元,其中5000元有收条,1300元无收条,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2日零时止,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雪涛,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2日零时止,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0年2月11日21时许,原告褚建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平安城镇三村与停在路西边的被告马雪涛雇用司机孙冰涛驾驶的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褚建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冰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3天,共开支医疗费5327.44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0元、复印费23元。另查,被告马雪涛为原告开支医疗费63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褚建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冰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2、遵化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证、用药明细各1份;遵化市平安医院出院证1份;遵化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5327.44元。法庭质证中,被告马雪涛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称数额过高。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份,评定原告褚建超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遵化市鸿远物资经销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褚建超系该单位运输部职工,工资4500元/月。法庭质证中,被告马雪涛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称误工费用过高,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5、鉴定费定额发票20张,金额20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马雪涛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称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可通过一次司法鉴定即可得出鉴定结论,原告进行三次鉴定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并非合理开支,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此次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6、复印费收据2张,金额23元。法庭质证中,被告马雪涛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称并非正式票据,且原告为证明该票据与此次受伤存在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7、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孙冰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7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马雪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褚建军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张建海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马雪涛为原告开支630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并未超出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褚建超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327.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808.22元(35.14元/天,23天)、误工费7024.93元(28490元/年,90天)、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21643.59元。因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0%。被告马雪涛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建超各项损失合计21643.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976.2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7833.1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1143.1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雪涛为原告开支6300元,由原告褚建超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马雪涛。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