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已判刑)、“阿财”等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次日19时30分许,黄某、黄某、“阿财”及“阿财”交来的另外四名男子共7人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江西镇兴贤村平畚坡。按照事先分工,由黄某、黄某等人在车上等候,“阿财”带领三名男子共四人,假借与事先约好的李某赌香港“六合彩”为名,进入村民李某的商店二楼找到被害人李某。“阿财”等四人以验赌资为由,欺骗李某拿出赌资后,即用随身携带的形似砂枪的枪柄击打李的头部,并用封口胶带绑住李的双手,将李的93000元赌资抢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黄某、林某、梁某、梁某、谭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已判刑)、“阿财”等人(另案处理)预谋以参赌为名,抢劫他人赌资;次日19时30分许,黄某、黄某、“阿财”的友仔“阿进”及另外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江西镇兴贤村平畚坡,由黄某、黄某等人在车上等候,“阿进”等四名男子去到村民李某的商店二楼,假借与被害人李某赌“六合彩”之名,在查验李某的赌资后,“阿进”等人即拿出形似砂枪的枪形物威胁李某及击打李某头部,并用封口胶带捆绑李某双手,抢走李某93000元赌资。事后,黄某分得赃款9000余元。2011年12月1日,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黄某于2011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封口胶等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月23日19时许,其依约携带赌资到本市江西镇兴贤村平畚坡李某的商店二楼,将赌资拿出给对方验资后,被对方四名男子持枪威胁、击打头部及用封口胶带捆绑双手,抢走93000元。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黄某(即黄某)与李某进行赌博,黄某带来四名男子;到了一栋房子的二楼,黄某没跟上来,李某拿出赌资,那四名男子查看后,从身后掏出枪来,其被其中一男子用枪顶住头部及用球鞋塞嘴,另外三名男子用枪击打李某及用封口胶带封嘴,那四名男子抢走李某的钱并逃跑。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3日,其与黄某作为中间人,介绍李某与他人进行赌博。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3日19时许,其与梁某在广西民族学院前摆车时,来了七名男子,其搭载了其中五名男子,梁某搭载另外两名男子,之后去到江西镇兴贤村平畚坡一路口,其被要求不能把车熄火;19时45分许,先前坐在其车上的四名男子从村里跑出来,该四名男子上车后,其立即加大油门驶向南宁方向。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3日19时许,其与梁某各自驾驶出租车搭载乘客到江西镇兴贤村平畚坡,其按乘客的要求将车掉头并停靠在路边;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不断往后观望梁某的车,至19时42分许,其被要求开车回南宁。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其在自家商店听见李某喊“有人抢钱啦!”其走出商店,看见有四个人跑向公路,其追上去,但那四人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往南宁方向逃跑。1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有血迹。13、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月下旬,其与黄某(即黄某)、“阿财”等人商量去江西镇兴贤村抢庄家的钱;“阿财”交来友仔,并提供枪支;案发当日下午,“阿财”将200元打车费用交给他五个友仔中一个叫“阿进”的人,之后,其与黄某以及“阿财”的五个友仔分乘两辆出租车去到兴贤村,由“阿财”的友仔去实施强抢,但其不知道他们是怎样抢的,其与黄某坐在一辆出租车上等候,待他们抢劫得手后让司机驾车离开现场,到南宁市区后,由“阿财”进行分赃。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初的一天,其与黄某、“阿才”等七人乘坐出租车去到江西镇,“阿才”等人去抢庄家的前,事后其分得9000多元。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人民币9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事前有通谋,事中积极参与犯罪,与同案行为人各有分工,事后参与分赃,即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黄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黄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