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增良与俞学明、王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增良,俞学明,王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周增良。被告:俞学明。被告:王望。原告周增良与被告俞学明、王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学明、王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增良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俞学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双方谈妥借款事宜后,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同年7月2日前归还借款。被告王望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俞学明未如约还款,被告王望也未能履行自己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拒接原告电话,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学明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00元(该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同年8月2日止,后续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王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学明承担,由被告王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学明、王望未作答辩。原告周增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背面为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俞学明向周增良借款20000元,由王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本院对原告周增良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俞学明向周增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王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俞学明未归还借款,王望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学明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俞学明应按约归还借款并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王望为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学明尚应归还原告周增良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王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俞学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