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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95号上诉人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与上诉人曹维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曹维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维芬。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维生。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克。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维良。委托代理人:王佳。委托代理人:吴玉克。上诉人(一审被告):曹维宁。委托代理人:许嵩。上诉人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与上诉人曹维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维芬、曹维良,上诉人曹维芬、曹维生、曹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克,上诉人曹维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上诉人曹维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南宁市燕子岭北一里47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014358**号)建于1979年,并于2003年扩建第二、三层,该房实建面积为183.89平方米,核准登记面积为178.90平方米,所有权人原为曹进恩。曹进恩与梁作员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曹维宁、次子曹维生、三子曹维良、女儿曹维芬。梁作员于1997年8月18日死亡,曹进恩于2003年4月13日死亡。曹进恩和梁作员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曹进恩生前一直和曹维宁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目前该房由曹维宁和曹维良共同居住使用。证人何雪琼和黄自乐均出庭陈述称讼争房屋有部分是曹维宁与其妻子加建的,并且曹进恩瘫痪了几年时间,其一直是由曹维宁照顾。双方对南宁市燕子岭北一里47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为此,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南宁市燕子岭北一里47号房产(市场价值约550000元)属曹进恩、梁作员的房屋遗产归其共同所有,其按遗产总价值的25%补偿给曹维宁,本案诉讼费用由曹维宁承担。诉讼过程中,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认为该房屋现值为60万元,曹维宁认可了该估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建于1979年,虽后来加建了部分楼层和面积,但其产权登记在曹进恩名下,故该房属于被继承人曹进恩和梁作员的遗产。因两人未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两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两人的四名子女共同继承。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由于曹维宁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且多年以来一直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对被继承���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综合本案的情况,鉴于目前曹维宁和曹维良均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的状况,且两人除了该房之外再无其他住所,故讼争房屋保持现在的居住使用状况较为适宜。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主张该房归其所有并折价补偿房屋价款给曹维宁的诉请,结合曹维宁只同意分割房屋份额不同意进行析产的意见,确定讼争房屋由四人共同继承,其中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各享有20%的份额,曹维宁享有40%的份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位于南宁市燕子岭北一里47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014358**号)由曹维芬、曹维��、曹维良和曹维宁共同继承,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各享有该房20%的份额,曹维宁享有该房4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和曹维宁各负担1162.50元。上诉人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理由是:1、曹维宁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是其2003年加建。一审法院偏听曹维宁的一面之词,认定讼争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加建的时间是2003年,是错误的。被继承人曹进恩在2001年12月25日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报告中明确写到:“该房第一层建于1979年5月,第二、第三层建于1982年4月,现先申请办理第一层房屋产权手续,二、三层以后再申请补办产权手续”。燕子岭居民委员会在报告中批字:“情况属实”。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2、被继承人曹进恩、梁作员不是曹维宁一人扶养,一审���院认定曹维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从而判决曹维宁享有该房屋的40%份额,是错误的。1989年被继承人曹进恩、梁作员退休后,同去曹维生处共同生活,之后又去广东跟曹维良一起生活,当时被继承人的胞弟曹崇恩在广东有生意,曹维良帮曹崇恩打工。曹维良的工资都是由被继承人曹进恩领取。1993年7月10日,被继承人梁作员在广东去世后,被继承人曹进恩回南宁跟曹维芬一起生活,住在南宁市江南区皮鞋厂宿舍(三区)。被继承人曹进恩的饮食起居都是由曹维芬照顾。1999年4月被继承人曹进恩生病,是曹维芬送去市第一人民医院并请人护理。这些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曹进恩出院以后被送去玉洞养老院,生活了一年多,从养老院回来后又去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了一段时间,出院后回燕子岭北一里47号居住在二楼。曹维宁不但把被继承人赶到一楼居住,而且还把陪护赶走。被继承人又去曹维芬处居住,后回燕子岭居住。由于一楼光线黑暗,又没有陪护护理,曹维宁不管不看,在2002年7月份左右,被继承人为了喝水而碰翻蜡烛,造成火灾,大火烧了被继承人的蚊帐,当时是燕子下北一里30号的陈东从49号房屋翻墙进47号房,救出被继承人曹进恩。被继承人被大火烧伤后,被送往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不久于2003年4月去世。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对被继承人同样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南宁市燕子岭北一里47号房产由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曹维宁均等继承,各占该房产25%的份额,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曹维宁承担。对于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的上诉,曹维宁答辩称:不同意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请求均分47号房产。因为47号房产的第���层、第三层是在曹进恩过世后,由曹维宁及家人共同建造,这部分不属于遗产,不能分。第一层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只能就第一层的共同财产中属于遗产的部分来分。而且曹维宁对被继承人履行的义务最多,应多分遗产,继承50%。上诉人曹维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把本属于曹维宁,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作进行了分割继承。位于南宁市燕子岭北一里(邕房权证字第014358**)的房屋,于1979年登记在曹进恩的名下,建了第一层。虽然登记在曹进恩的名下,但是,实际上是当时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建造的。1979年建房时,曹维芬已经出嫁,曹维生已经去南京工作,曹维良刚满12周岁,还没有劳动能力。曹维良从1983年8月就去广东工作,一直没有回家,直到2006年才回到南宁工作、居住。两被继承人过世后,2003年11月8日,在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曹维宁出资并兴建了北一里47号的第二和第三层。2004年2月13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邕房权证字第01435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曹进恩名下。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登记在曹进恩名下的邕房权证字第014358**号的房屋,第一层是1979年的家庭成员共同建造的,是当时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那时候的家庭成员有曹进恩、梁作员、曹维宁以及曹维宁当时的妻子、儿子曹奕华以及曹维良。第二、第三层是曹维宁在曹进恩过世后才出资兴建的。第二、第三层应当属于曹维宁的财产。虽然邕房权证字第01435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曹进恩,但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对抗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并非审理房屋权属案件的唯��依据。若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是否享有不动产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南宁市燕子岭北一里47号房产第二层、第三层为曹维宁继承,第一层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由曹维宁继承50%的份额。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承担。对于曹维宁的上诉,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共同答辩称:曹维宁称“位于南宁市燕子岭北一里(邕房权证字第014358**号)房屋产权证虽然登记在曹进恩名下,但是实际上第一层是家庭共同财产。那时候的家庭成员有曹进恩、梁作员、曹维宁的妻子、曹弈华以及曹维良。第二、第三层是曹维宁在曹进恩去世以后才出资兴建的,第二、第三层是曹维宁的财产。”完全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1、为了解决南宁市历史遗留的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办理房产证问题��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在2001年1月出台了《关于呈报<南宁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认定确权工作实施方案(修改稿)>的报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批复的第二条中指出: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认定确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197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报建手续的自建私房;二是房屋层数为四层以下(含四层)。被继承人曹进恩属于1979年下放回城人员,当时政府安排其在燕子岭北一里47号建房。曹进恩符合上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的人员。2001年12月25日,曹进恩在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报告中写到:“本人曹进恩于1979年5月座落燕子岭北一里47号建设一层楼房屋居住,到1982年4月加建二、三层,现先申请办理第一层房屋产权手续,二、三层以后再申请补办产权手续。”兴宁区燕子岭居民委员会在该报告上签字并盖公章确认。这充分证实了该房屋在1982年4月份的时候已经建好三层。2、2002年5月20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曹进恩的邕房权证字第01357895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为59.90平方米。在该房产证附记栏中记载有:1979年建,该栋房屋实建面积为183.89平方米(三层),核准权属登记面积为59.90平方米(一层),另有128.99平方米面积为1982年4月加建,不予核准房屋权属登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5月20日颁发的房产证证实燕子岭北一里47号第二、第三屋房屋的建房时间是1982年4月。3、被继承人曹进恩于2003年4月13日去世,曹维宁于2003年11月8日申请补办第二、第三层房屋产权证。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要求补齐相关房屋资料,于是曹维宁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房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面积测绘结果报告等。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已经咨询了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科的领导,答复是:“建房时间���规划许可时间不一致的,要补办超建部份的合法性进行登记。”曹维宁为了达到独占讼争房屋的目的,钻法律空子。4、曹维宁故意隐瞒被继承人曹进恩在2003年4月13日已经死亡的事实,伪造了一份曹进恩2004年2月2日亲笔书写的委托书,申请办理第二、第三层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14358**号。曹维宁伪造委托书办证是为了达到独占该房的目的。曹维宁已经做了手脚的邕房权证字第01357895房产证附记一栏中记载第二、三层是2003年扩建,曹维宁想证明被继承人曹进恩于2003年4月13日去世后,是其出资建设。5、曹维宁户口从广西灵山县三隆公社迁回南宁的时间是1984年8月3日。也就是说,1982年4月被继承人曹进恩建好三层楼房后,曹进恩才回到燕子岭居住。这有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综上所述,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北一里47号房建房时间是:1979建好第一层,1982年4月建好第二、第三层。该房屋是曹进恩夫妇所建,与曹维宁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维宁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曹进恩、梁作员的遗产?如是,应如何进行分割?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并于2003年扩建第二、三层”及“曹进恩生前一直和曹维宁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有异议,认为第二、第三层实际上是1982年建的,曹维良也一直与曹进恩居住。对此,本院认为,建造时间关系到讼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至于曹维良是否与曹进恩一直居住的问题,曹维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异议不成立。曹维宁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一审查明的“梁作员于1997年8月18日死亡”可能是笔误,梁作员是1993年8月18日过世。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认可梁作员于1993年8月18日过世,本院据此认定梁作员于1997年8月18日死亡。综上,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阶段,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提交11份新证据。证据1住院病例,证明曹进恩1999年4月份住院时由曹维芬带去看病并护理;证据2古君斌出具的《证明》,证明曹进恩生病时由曹维芬护理;证据3江南区福建园街道淡村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古君斌与曹维芬是邻居,曹进恩在曹维芬家居住,由曹维芬照顾;证据4南宁市兴宁区兴宁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曹进恩同曹维芬居住,并照顾其生活起居;证据5是2004年2月13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证号01435803),证明兴宁区燕子岭北一里47号房屋所有人是曹进恩;证据6是2002年5月20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证号01357895),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曹进恩;证据7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人是曹进恩;证据8是2004年2月2日的《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房屋登记人是曹进恩;证据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测绘结果报告,证明补办第二、第三层房屋的资料,对超建部分罚款;证据10是2001年12月25日曹进恩申请报告、私房认定审查表、平面图、测绘图、委托书,申请报告证明2001年曹进恩申请房产登记时,47号房已经在1982年建有三层楼房。审查表同意先办一层房产证,而委托书的时间则可证明该委托书是伪造的,该委托书落款之时曹进恩已经去世;证据11《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房报(2001)1号文件及通告,证明曹维宁19**年由灵山迁回南宁,曹进恩1979年迁回,同时证明国有土地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确权必须符合的条件,也证明了为什么当时只能办一层的房产��续,后面才去补办第二、第三层的房产手续。曹维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曹维芬照顾曹进恩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对证据3的盖章没有异议,但可看出是该证人自己写的,居委会只是盖章;对证据4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并不真实,而且作为单位如何证明是哪个人去看望的;对证据5-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恰恰可以证明房屋的第二、三层是曹维宁建的,从对方提供的证据5就可以看出。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2,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据4,曹维宁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其虽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上��证据;对其他证据,由于曹维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曹维良二审提交3份新证据,证据1是南宁市燕子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曹维良从1979年3月迁入燕子岭并一直居住;证据2是南宁市第十九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1988年7月曹维良从该校毕业;证据3是南宁有线电视台用户证,证明2000年9月8日,曹维良在讼争房屋居住,并不是对方所说的2006年才回南宁居住。曹维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与曹维良陈述相矛盾;对证据3,2000年曹维良的前妻还住在讼争房屋里,曹维良只是住了几个月就回广东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曹维良在二审庭审上陈述其自1989年到1993年在广东,而证据1中的内容则是曹维良从1979年一直在南宁市燕子岭社区居住,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曹维宁虽然否定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曹维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曹维宁二审提交1份新证据,即南宁市燕子岭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曹维宁、曹奕华、曹奕丽、梁秀芬在讼争房屋居住。上诉人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曹维宁的家庭成员状况、居住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本院另查明:为解决南宁市历史遗留的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问题,2001年1月5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向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呈报《关于呈报<南宁市市区内国���土地上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认定确权工作实施方案(修改稿)>的报告》(南房报(2001)1号)。2001年4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宁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认定确权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南府复(2001)17号),主要内容为同意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认定确权,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197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报建手续的自建私房;2、房屋层数为四层以下(含四层)。此后,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在《南宁晚报》刊登《关于开展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认定确权工作的通告》,对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认定确权范围、确权程序进行通告,同时明确指出凡不在认定范围内无报建手续的私房,暂不予受理房屋认定确权申请。2001年12月25日,曹进恩向燕子岭社区居委会提交《报告》,开始申办其于1979年自建一层房屋的权属登记。该《报告》主要内容为:曹进恩本人于1979年5月在坐落燕子岭北一里47号建设一层房居住,到1982年加建二、三层,现先申请办理第一层房屋产权手续,二、三层以后再申请补办手续。燕子岭社区居委会2002年5月13日在该《报告》上批注:“根据其本人的报告,该房屋建筑时间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确认。在曹进恩提交给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的《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认定审查意见表》中,曹进恩在房屋业主一栏中填写其1979年建成的燕子岭北一里47号一层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由燕子岭社区居委会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对建房时间盖章证明。2002年5月20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向曹进恩颁发邕房权证字第01357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坐落于燕子岭北一里4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曹进恩,对该房一层进行权属核准登记,���时附记中明确载明:“1979年建,该栋房屋实建面积为183.89平方米(三层),核准权属登记面积为59.90平方米(一层),另有123.99平方米面积属1982年4月加建,不予核准房屋权属登记。”曹进恩去世后,2004年2月2日,曹维宁以曹进恩的名义伪造《委托书》,伪造“曹进恩委托曹维宁”事实,曹维宁于同日“代理”曹进恩向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填报《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坐落于燕子岭北一里47号房屋第二、三层进行权属登记,曹维宁在该申请书“领证人签名”一栏签名。2004年2月13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邕房权证字第014358**号《房屋所有权证》,对燕子岭北一里47号三层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曹进恩,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载明:“2003年扩建第二、三层。”另查明:曹维宁于1984年8月7日由广西灵山县迁往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北一里47号。曹维良则自从1982年9月至1988年7月在南宁市第十九中学就读,初中毕业后,其在广东工作,后回南宁,居住在讼争房屋中。还查明:梁作员于1997年8月18日死亡。曹维芬曾对曹进恩生前的生活起居包括生病住院时有所照顾。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皆主张仅就讼争房屋份额进行分割,不同意析产。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讼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讼争房屋登记权利人曹进恩向燕子岭社区居委会提交的《报告》中陈述讼争房屋第二、第三层加盖时间为1982年,燕子岭社区居委会在该《报告》也证实了加盖时间。此外,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5月20日所颁发的邕房权证字第0135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附记中关于第一层建设时间为1979年,第二、三层加建时间为1982年。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曹进恩于1979年建造讼争房屋的第一层,1982年加建讼争房屋的第二、���三层,讼争房屋(三层)皆在被继承人曹进恩、梁作员生前建设,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曹维宁自1984才由灵山县迁往南宁市,其主张讼争房屋一层系曹进恩、梁作员以及曹维宁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兴建,明显与事实不符。邕房权证字第014358**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曹维宁以欺骗手段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的加盖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实际建造时间为准。曹维宁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讼争房屋建造时间,主张第二、第三层为曹维宁个人财产,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讼争房屋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无遗嘱、遗赠等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虽然曹进恩生前一直和曹维宁共同生活,依法可以酌情多分遗产,但曹维宁伪造《委托书》,企图将大部分遗产据为己有,严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本院依法不予多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未尽扶养义务,因此,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关于均分讼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只同意分割房屋份额,不同意进行析产,因此,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均分讼争房屋份额,依法确定讼争房屋由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和曹维宁共同继承,每人各享有该房25%的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为:位于南宁市燕子岭北一里47号房屋由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和曹维宁共同继承,各享有该房25%的份额。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已预交9300元,曹维宁已预交9300元),全部由上诉人曹维宁负担。上诉人曹维芬、曹维生、曹维良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刘 萌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