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黄全康与嵊泗县人民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全康;嵊泗县人民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民初字第63号原告黄全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殿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力源。被告嵊泗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海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海刚。原告黄全康为与被告嵊泗县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康及委托代理人卞殿梅、郑力源,被告嵊泗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邱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康诉称,2013年1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清除被告单位花坛垃圾并将垃圾用电动小三卡车装运至本县菜园镇小菜园沿港垃圾堆放场地,在倾倒垃圾过程中不慎从悬崖摔下海滩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位置欠佳。1月9日出院诊断:“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11日行T12、L1、L2椎弓根钉内固定+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1月25日出院时诊断:L1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65482.6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九级;原告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伤后的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14000元,若两处内固定分期拆除,相关费用应适当提高。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在受雇期间从事作业时因遭遇不可预测的意外事故造成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482.60元、误工费20043元、护理费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拆除手术费用14000元、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1097元,共计266663.60元。被告嵊泗县人民医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受伤及治疗过程均无异议。原告的确受雇于被告并且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但被告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乱倒垃圾且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黄全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嵊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上午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造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的事实。2、嵊泗县人民医院转院医务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经嵊泗县人民医院准许到上海就诊的事实。3、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4、嵊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2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6份,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及住院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5份,急救医疗费用发票4份,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65482.6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24份,住宿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实际花费交通费1500元(发票实际金额792元)、住宿费1500元的事实。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拟证明原告因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医院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事实。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拟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伤后的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14000元,若两处内固定分期拆除,相关费用应适当提高的事实。8、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嵊泗县恒达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拟证明自1999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菜园城区居住生活及务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未提供详细治疗方案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清除被告单位花坛垃圾并将垃圾用电动小三卡车装运至本县菜园镇小菜园沿港垃圾堆放场地,在倾倒垃圾过程中不慎从悬崖摔下海滩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位置欠佳。2013年1月9日出院诊断:“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11日行T12、L1、L2椎弓根钉内固定+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1月25日出院时诊断:L1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65482.60元。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医院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伤后的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14000元,若两处内固定分期拆除,相关费用应适当提高。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倾倒垃圾的地点并非政府指定的地点而是在有安全隐患的海边,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疏忽对原告适当的管理及指导,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倾倒垃圾的具体地点,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时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5482.60元,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2天,同时原告的误工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9988.58元。3、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但只提供了792元的票据,本院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792元;被告对于住宿费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双方对于护理时间90天及护理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11.12元。5、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时间为三个月,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8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住院18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9、因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对鉴定费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包含伙食补助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因鉴定产生的其相关费用为897元。10、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认为没有详细治疗方案不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14000元,若两处内固定分期拆除,相关费用应适当提高的意见最终确定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费用合计253771.30元。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本院确认的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泗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全康各项损失共计178539.91元。二、驳回原告黄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56元,减半收取2553.28元,鉴定费用2400元,共计4953.28元,由原告黄全康负担1485.98元,由被告嵊泗县人民医院负担346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06.5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洁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