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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因火车车祸,失去双脚,是二级残疾人,××××年××月通过婚介所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情粗暴,且生活习性与原告差距太大,原告虽然一忍再忍,但实在忍无可忍,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二、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残疾的事实;三、临时居住证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年××月通过婚介所介绍与被告吴某相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年幼时因火车车祸失去双腿,是二级残疾人,但婚后被告吴某对原告缺乏照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婚内曾两次流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身患残疾,被告作为丈夫应当对原告更加关心爱护,尽到抚养的义务,但是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婚后缺乏对原告基本的照顾,原告在婚内曾两次流产,身心都收到了很大伤害。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尽到配偶义务,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