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绍藩与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文雄、王建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雄,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县××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谭岳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藩,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市××路××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怡,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蓉,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l7号B栋第一至四层B,组织机构代码:78831681-9。法定代表人:王文雄,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建勋,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县××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上诉人王文雄因与被上诉人李绍藩、原审被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人公司)、原审被告王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铭记金属材料行(以下简称铭记材料行)系个体工商户,李绍藩系负责人,该行于2012年5月4日注销。牧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成立,王文雄占100%出资比例,王建勋任该公司监事。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嘉鑫精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嘉鑫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王文雄,该厂于2004年6月21日成立,于2012年2月26日被吊销。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5月20日期间,李绍藩开办的铭记材料行向王文雄开办的嘉鑫五金厂供应进口及国产不锈钢卷带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611.7元,李绍藩已收到货款410000元,尚余180611.70元未受清偿。其中2006年4月至5月期间的送货单载明“收货人:牧人”,并由嘉鑫五金厂盖章签收。在审理过程中,王文雄确认上述货款金额,但主张李绍藩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王文雄的损失,双方已经协商互不追究责任。2010年2月3日,王建勋在一份《清结货款协议》中签名并批注内容。该协议记载了如下内容:李绍藩自2005年下半年向牧人公司(原名嘉鑫精密五金制品厂)供进口及国产不锈钢卷带材料,双方曾于2005年11月17日、2006年2月20日及2006年4月17日对账,牧人公司至4月17日累计欠货款128878元;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对账,牧人公司累计欠货款179520.50元;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对账,牧人公司累计欠货款180611.70元;双方于2008年1月20日对账,牧人公司累计欠货款180611.70元;2010年1月16日,李绍藩曾与牧人公司协商清结货款事宜。王建勋在上述协议中书写了以下内容:“综合以上四份协议,双方同意签字共计付李老板20000元贰万元整,自2010年2月3日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王建勋2010年2月3日”。2012年2月17日,李绍藩向王文雄邮寄信件,要求王文雄在2010年王建勋提出的2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付款金额。2012年2月17日,王建勋在一份《协议书》中签名,该协议书记载了如下内容:(甲方)原嘉鑫五金制品厂现变更为牧人公司,(乙方)李绍藩,双方因2005年至2006年购买不锈钢材料货款一事,是因为李绍藩违约没有按照牧人公司要求材质进料;因材质问题给牧人公司带来30多万元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牧人公司不再追究李绍藩赔偿30多万元的损失,同时李绍藩也不再向牧人公司追要10多万元的货款;牧人公司念李老板年龄大,出于道义给予李绍藩补22000元;双方签字后不再发生任何关系,一切货款从此了结。同日,李绍藩出具声明,称由牧人公司打印的以22000元了结的协议在王建勋签名后,李绍藩未签名并要拿回去考虑,后协议丢失,王建勋签名的协议无效。在审理过程中,王建勋主张系帮助李绍藩请求王文雄以牧人公司的名义代替嘉鑫五金厂给予适当的道义补偿,并提供了《清结货款协议》中提及的“四份协议”中的另外三份协议以证明双方的协商过程,包括2008年1月20日的两份货款协议、2010年1月16日的一份协议书。两份货款协议无任何签名。2010年1月16日协议书的内容为:牧人公司与铭记材料行2006年发生不锈钢材料货款一事,双方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牧人公司欠铭记材料行材料款118102.60元,当时牧人公司下订单需购不锈钢材料SUS202材质,但铭记材料行来料是SUS201回收退货料(SUS201单价低于SUS202),且在生产过程中爆裂、生锈、报废率达30%,导致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和丢失客户;二、根据以上情况,经铭记材料行李老板多次请求,牧人公司同意不再追究其损失,牧人公司出于人道,同意给铭记材料行李绍藩20000元,结清铭记材料行全部货款,牧人公司损失自理;三、经双方签字同意后,牧人公司一次性付清李绍藩20000元,从付清款项起,双方一切材料账全部结清,再没有任何纠纷;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并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书中牧人公司一方有王建勋的签名,铭记材料行一方无人签名。李绍藩另提供了王文雄、王建勋的名片,名片显示王文雄任牧人公司执行长,王建勋任牧人公司总经理。王文雄、王建勋及牧人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王建勋仅任牧人公司监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李绍藩所主张货款的责任主体。李绍藩经营的铭记材料行向王文雄经营的嘉鑫五金厂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铭记材料行及嘉鑫五金厂均是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业主承担。李绍藩主张王文雄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绍藩主张牧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院认为嘉鑫五金厂存续于2004年6月2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牧人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成立,嘉鑫五金厂与牧人公司系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承担不同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李绍藩供货的期间是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5月20日,大部分的供货发生在牧人公司成立之前并由嘉鑫五金厂签收;王建勋作为公司监事,根据法律规定其职权系监督公司内部事务,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牧人公司授权确认与李绍藩存在相关债务;故李绍藩主张牧人公司对嘉鑫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绍藩主张牧人公司的监事王建勋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二、本案的诉讼时效。王文雄、王建勋及牧人公司主张李绍藩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李绍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分别于2005年11月、2006年2月、2006年4月、2006年5月、2007年10月、2008年1月、2010年1月、2010年2月、2012年2月多次通过王建勋向王文雄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即2012年2月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李绍藩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关于质量的抗辩。王文雄主张李绍藩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损失且双方已经协商互不追究责任,王文雄提供的多份协议中均无李绍藩的签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文雄相关主张。王文雄对李绍藩所供货物导致的损失,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王文雄已确认尚欠180611.70元未支付给李绍藩,李绍藩主张王文雄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绍藩货款180611.70元;二、王文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绍藩逾期付款利息,以18061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李绍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王文雄、牧人公司承担。上诉人王文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2月17日,李绍藩向王文雄寄送信件时,李绍藩之诉讼时效业已届满,其债权应已变成自然之债。依据原审判决所查明之事实,李绍藩在此之前最后一次找王建勋协商并让王建勋签署《清结货款协议》之时间为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7日,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之债权即使在实体法上得以成立,亦已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沦为自然之债。3、2012年2月27日王建勋在《协议书》中签名,仅构成自愿支付其所载明之数额即22000元之承诺,不构成对李绍藩所诉请之货款诉讼时效之恢复。该《协议书》明确表示立约前提条件为双方互不再追究品质损失及货款,并明确其数额22000元系出于道义所给予之补偿,而并非结算货款。4、上述2012年2月27日之《协议书》已由于李绍藩单方面拒签并窃走文件而声明作废失效。5、王建勋并非王文雄之法定或授权代理人,原审判决认为李绍藩通过王建勋向王文雄主张债权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当。虽然李绍藩最早找到王建勋协商补偿事宜时王建勋向王文雄反映过情况,但王文雄并未明确授权王建勋为其代表全权负责处理此事。事实上,王建勋仅仅出于帮助李绍藩之个人愿望而从中协调,历次协商所形成的补偿数额也并未事先征得王文雄同意,王建勋的本意是待他先与李绍藩协商出一个他自认为合理的方案,待李绍藩签名同意后再来向王文雄汇报,征得王文雄认可同意后方可实施,结果李绍藩每次都是谈好了又不签名,王建勋就并未向王文雄进一步汇报其协商的具体情况。因此,虽然李绍藩多次找王建勋协商过补偿事宜,但其并未向王文雄送达任何催收货款之意思表示,故并不能产生中断其货款债权诉讼时效之法律效力。6、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绍藩供应之钢材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瑕疵,导致王文雄遭受巨额损失,双方已就该等损失与李绍藩货款相互抵销达成了一致意向。原审判决也已查明,王文雄原审时如实提供了《清结货款协议》中提及的“四份协议”中的另外三份协议,李绍藩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足以认定该三份文件确系《清结货款协议》之前双方协商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李绍藩明显系因该等文件陈述有对其不利之质量瑕疵方面的内容而故意隐匿未提供其所持有之副本与之核对。上述协议所陈述之质量瑕疵内容有2012年2月27日《协议书》内容予以印证,应当认定其真实性。李绍藩原审时明确承认其于2012年2月27日窃走《协议书》导致王建勋报警,以及其随后在警方面前出具《声明》之事实,表明该《协议书》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拟订,并非王建勋的单方面意思。2012年2月27日《协议书》关于牧人公司名称之描述为“原嘉鑫五金制品厂现变更为牧人公司”,与事实不符,属于对责任主体的人为扩大,明显系为满足最大限度保护李绍藩之目的,明显应系出于李绍藩之要求,亦可见李绍藩确实在实质上参与了该《协议书》之协商,该《协议书》之内容应系由李绍藩与王建勋所共同协商形成。李绍藩原审时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经王文雄一方仔细辨认整理,发现该等录音内容虽已经为王文雄按其需要进行过剪辑加上,但仍然有部分内容明确显示李绍藩自己承认其所供应之钢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明确表示其真实意思不是向王文雄催收货款,而是希望王文雄考虑其困难处境而给予适当补偿,原审判决却擅自将该项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排除于原审证据之列,并进而认为,王文雄关于质量瑕疵之抗辩证据不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方面之错误,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及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适用亦相应地存在不当。1、双方事实上早已就质量瑕疵损失赔偿与货款相互抵销达成了一致。2008年以后李绍藩屡次找王建勋协商的都不再是催收货款,而是希望通过王建勋转请王文雄给予一定的道义补偿。只不过由于李绍藩总希望再多拿一点,所以每次骗取王建勋签名后又拒签并拿走文件。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双方债务也已相互抵销,双方基于货物买卖合同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关系业已终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诉讼时效中断的,时效期间仍应自中断时重新计算,超过两年即构成时效期间届满。换言之,历次时效中断之时间间隔不能超过两年,否则即构成时效期间届满。原审判决认为李绍藩于2010年2月、2012年2月通过王建勋向王文雄主张债权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如前所述,上述2010年2月、2012年2月之实际时间间隔已超过两年,原审判决在此只讲月份不讲日期,显然人为混淆了上述事实,进而错误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显属法律适用不当。三、李绍藩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李绍藩供货以次充好,导致王文雄遭受巨额损失,双方己原则上达成互免债务之共识。李绍藩以201钢材冒充202钢材向王文雄所开办的嘉鑫五金厂供货,导致其产品加工完成后大量报废、客户停止下单,损失巨大。质量事故发生后,王文雄本来准备要李绍藩赔偿该等损失,但当时李绍藩恰好生病住院,经李绍藩恳求,王文雄原则上同意与李绍藩互免债务两不相欠,李绍藩的债权已经与王文雄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相互抵销。(二)李绍藩历次与王建勋协商的是道义补偿而不是索要货款。王文雄后来依法投资设立了牧人公司,李绍藩不知从什么时候起又找到牧人公司的监事王建勋要钱,说是经济困难,想让王建勋帮忙劝王文雄多少给他点钱。王建勋听了他的话又来劝王文雄,王文雄心想李绍藩这么大年纪也不容易,就原则上同意了,让王建勋跟李绍藩协商签好协议文本后报给王文雄审批。但是,李绍藩每次跟王建勋谈好后让王建勋先签名,他自己不签名,揣起王建勋签名的文件就跑,然后过一阵等王文雄方面消气了又来找王建勋,希望再增加一点。到最后这一次李绍藩又揣起文件就跑,王建勋还报了警,警察把他们两个人都带回去作了调处,让李绍藩写了一份书面声明。(三)李绍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李绍藩认为王文雄应付而未付货款时起,从未向债务人嘉鑫五金厂主张过债权,因此,即使不考虑双方已相互抵销债权之事实,则李绍藩之诉讼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2、王建勋系基于私人交情而帮助李绍藩与王文雄协调补偿事宜,王文雄直至本案诉讼前对其协商之过程及具体内容均不知情,故李绍藩找王建勋协商所形成的有关协议文件,其在形式上并不构成向王文雄主张权利。3、李绍藩历次找王建勋协商之主旨均为互免债务前提下的道义补偿,而非清偿李绍藩的债权,故其协商所形成的协议文件在实质内容上也不构成就涉案诉争之债权主张权利或同意履行。4、李绍藩庭审时当庭承认其历次与王建勋协商之目的均为骗取王建勋签名的文件以取得中断诉讼时效之证据,包括最后一次谎称丢失文件致使王建勋报警并由警方责令李绍藩出具书面声明无效的那份《协议书》。该等陈述固然可以表明李绍藩内心就其与王文雄抵销债权并不甘心,但同时反过来也印证了其通过假装同意互免债务这一前提条件之手段骗取王建勋签名文件之事实,进而表明其未曾明确主张过权利要求清偿债权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中断诉讼时效之事由规定,均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提出“主张权利”要求之意思表示,且须向债务人进行有效送达。综上,李绍藩以欺诈手段与王建勋协商并骗取其签名文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欺诈之民事行为无效,因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欺诈协商过程不构成对其诉请之债权“主张权利”,其骗得的王建勋签名文件也并不构成王文雄“同意履行”其债务,不构成中断诉讼时效。综上,王文雄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李绍藩的全部诉讼请求;3、李绍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绍藩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与李绍藩发生涉案交易的是王文雄开办的嘉鑫五金厂;2、嘉鑫五金厂至2006年5月20日止尚欠李绍藩货款金额为180611.70元;3、王建勋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2月3日、2012年2月17日在3份协议书上签名,并且于2008年1月20日及2011年12月12日与李绍藩进行协商。再查,王文雄提出王建勋于2011年12月12日与李绍藩进行协商时,并非涉及涉案货款支付问题,而仅就道义补偿及其他问题进行沟通。李绍藩对此不予确认。依据李绍藩于2012年2月15日向王文雄邮寄的信件显示,李绍藩就涉案货款支付问题于2011年12月12日与王建勋以电话方式进行沟通。又查,李绍藩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并未明确显示其承认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王建勋与李绍藩就涉案交易进行协商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李绍藩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李绍藩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原审判决王文雄向李绍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无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王文雄开办的嘉鑫五金厂自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5月20日期间与李绍藩发生涉案交易往来,嘉鑫五金厂收取李绍藩货物后未支付货款180611.70元。王建勋作为嘉鑫五金厂员工与李绍藩协商货款支付问题,李绍藩有理由相信王建勋就涉案货款具有协商或支付货款的代理权限。其次,王建勋在长达六年的时间中,其持续以嘉鑫五金厂或牧人公司名义就涉案货款支付问题多次向李绍藩出具协议书,并在与李绍藩协商后将情况向王文雄汇报,因此李绍藩有理由相信王建勋有权代表王文雄就涉案货款进行协商。综上,王建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李绍藩沟通及出具协议的行为对王文雄发生法律效力。王文雄上诉提出李绍藩从未向其主张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建勋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2月3日、2012年2月17日在3份协议书上签名,并且于2008年1月20日及2011年12月12日与李绍藩就涉案协议进行协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王文雄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李绍藩在上述时间多次向王文雄主张权利,王文雄也表示同意履行部分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李绍藩多次向王文雄提出付款请求,以及王文雄同意部分履行债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至李绍藩于2012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王文雄在单方拟定的协议书中多次提出质量异议,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故王文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王文雄所述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王文雄占有资金逾期未能支付,已给李绍藩造成损失,原审判决王文雄向李绍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鉴于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李绍藩有权随时要求王文雄支付货款。主张权利时李绍藩拟订的《清结货款协议》载明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对账,王建勋在该《清结货款协议》上签名时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李绍藩于2006年5月22日就涉案货款向王文雄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自对账之日即2006年5月22日起计算计息,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文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8元,共计7797元均由王文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