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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传彪、郭庆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传彪,郭庆芳,胡发才,李永青,李青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费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被告李传彪,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郭庆芳,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胡发才,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李永青,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李青华,男,成年,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彪、郭庆芳、胡发才、李永青、李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人民陪审员  姬广权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