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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景兆香与苏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兆香,苏咸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景兆香,女,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友永,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苏咸刚,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景兆香与被告苏咸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苏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兆香诉称:2013年4月30日早晨,原告轮候为自家大蒜浇水,此时,被告却横插一杠将水流引到自家地里。原告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提起摔到堰下的水渠中。此后双方又发生撕扯,被告用铁锨拍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当场昏厥,后被人送入医院治疗。被告扬长而去,毫无歉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咸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给各自家大蒜浇水先后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当时,原告在堰下,被告在堰上,落差一米左右,在撕扯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摔入堰下水沟内;接着,原告拿铁锨欲打被告,被告在与原告争夺铁锨时,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脑震荡,3、胸部外伤,4、腹部外伤,5、左手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980.52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2013年5月2日,原告之伤情经莱城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系城镇居民。2012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7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1、寨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七份;2、原告住院急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3、原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发票共计六张;4、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宗;7、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又是地邻,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浇地过程中所产生的分歧。但由于双方不够冷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伤并用铁锨致原告的头部受伤。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年龄悬殊,身体素质差异大,被告应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造成的后果,故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因其身份为农民,应按农民人日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应按其他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病人除住院或出院可乘坐特殊交通工具,其余情况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结合提供的票据,酌情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4980.52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为494.32元(7天×25775元/365天)、误工费为543.47元[(14+7)天×9446元/36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6728.31元。故原告所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兆香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728.31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该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