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褚正伟与吴润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正伟,吴润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63号原告褚正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被告吴润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来平、潘阳增。原告褚正伟诉被告吴润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褚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平、潘阳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正伟诉称:2009年6月20日,吴润锐与褚正伟等其他合伙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吴润锐经营合伙企业,同时向褚正伟等其他合伙人支付相应的款项。按协议约定,吴润锐在2012年6月20日前应向褚正伟支付210,000元;在2013年6月20日前应向褚正伟支付210,000元,但吴润锐并未按约支付2013年6月20日的这笔。故褚正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润锐支付给褚正伟210,000元;2、吴润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润锐辩称,褚正伟在帮吴润锐销售曲轴,双方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2013年6月20日的这笔210,000元,双方已经结清。并且事实上到现在为止,褚正伟还拖欠吴润锐款项。故褚正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褚正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证明吴润锐欠款的事实。被告吴润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应收应付明细2份、销售清单2份、承诺书1份、(2012)杭滨商初字第75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各1份,上述均证明本案已于2012年9月6日调解结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褚正伟提供的证据,吴润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吴润锐并不欠褚正伟210,000元。本院认为,吴润锐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吴润锐提供的证据,褚正伟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但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2)杭滨商初字第752号案件调解处理的是涉案协议书中吴润锐应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支付给股东褚正伟的210,000元,与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同一笔,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0日,吴仁才与来海洋、褚正伟、王初林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由吴仁才支付给股东褚正伟210,000元,王初林90,000元,来海洋105,000元;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再由吴仁才给付其余三位股东的余额;三位股东股金分别为褚正伟420,000元,来海洋210,000元,王初林178,570元。本院认为,吴润锐与来海洋、褚正伟、王初林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润锐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给褚正伟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褚正伟要求吴润锐支付款项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润锐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润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褚正伟款项人民币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吴润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