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99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处治安拘留十二日;2001年7月6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2月5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9月11日因收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2月8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7日期满解教;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1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南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高某的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43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1日10时5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南100路公交车车站,趁被害人高某不备,窃得被害人裤子右后侧口袋里的优哈牌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43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扒窃其钱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扔弃钱包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优哈牌钱包1只的价值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赃款的依法调取、发还情况及外观特征。5.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尚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系累犯的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