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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爱芳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云杰其他行政判决书39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芳。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张云杰。委托代理人李加山,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爱芳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云杰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其系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员工,于2010年12月30日入职,2011年1月8日在送外卖返回餐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诊断报告、门诊病历、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工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罗湖区劳动关系矛盾调解申请表》等相关材料。诊断报告载明:深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1年1月8日由急诊科申请X线诊断,就诊病人姓名一栏原填名字为“王玉川”,后更名为“张云杰”。门诊病历中载明:就诊日期为2011年1月8日5时40分,主诉为“20分钟前患者骑自行车被汽车由后方撞倒”,姓名一栏原填写名字为“王玉川”,后更名为“张云杰”,并加盖医院疾病诊断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1年1月8日5时许,罗X刚驾驶粤BXXX**小客车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嘉宾路口与第三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X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认定书中“当事人”一栏原填写名字为“黄玉川”,后经交警更名为“张云杰”并加盖公章。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出具《收文回执》,载明收到第三人材料为:员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病历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员工的身份证、证人证词。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发出深人社伤通字(2011)420033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通告》、黄玉川身份证、黄玉川考勤卡、企业注销通知书等材料。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在书面回复中称仅有黄玉川员工,该员工于2010年12月30日入职,公司发现其提供的身份证与本人相貌不相符并要求其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来办理社保手续但该员工迟迟未交;该员工于2011年1月8日发生了一起交通意外并入院治疗。《企业注销通知书》载明: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于2011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其负责人为袁爱芳。上述《书面回复》、《通告》、黄玉川身份证、黄玉川考勤卡、企业注销通知书伤均盖有“单位提交,经办人:田”的印章,该印章系被告的收文印章。2011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深人受字(2011)第0026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关系无法查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在该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由于张云杰同事于12月30日入职,本公司在此前无任何工资记录,现东宝公司提供本公司外卖部门9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从中提出三个月的全勤人员的应发工资总额进行平均,得出数额作为张云杰的工资,”该证明落款为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该证明有加盖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公章,但并无原件。原告称该证明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但是该证明上有“单位提交,经办人:田”的印章,该印章系被告的收文印章。原告称该《证明》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因为失误才盖错了收文印章,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5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受字(2011)第0026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仅凭“张云杰”或者“黄玉川”的姓名差异不足以否定劳动关系事实,被告具有查明劳动关系事实的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也负有协助查明义务,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应受理后进行调查认定,故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收到上述判决书后,被告撤销了深人受字(2011)第0026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被告向原告以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袁爱芳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其不认识张云杰,但确认东环宝茶餐厅有黄玉川这名员工。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坚持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陈述。被告于2012年10月15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2)第42101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在(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564号案的起诉状中称,2011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向被告提供了加盖有原告印章的《证明》,被告不收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被告吹毛求疵要第三人找原告在《证明》的日期处加盖印章,以至于原告得知第三人主张工伤赔偿,原告便将加盖有原告印章的《证明》原件收回。又查,第三人在庭审时出示了工衣原物,工衣上印有“东宝茶餐厅82290369”的字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在其出具的回复以及通告中称其仅有名为黄玉川的员工,但其主张的黄玉川的入职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的陈述一致,且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在回复中称其发现第三人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照片与其本人相貌不符,而第三人的门诊病历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存在名字变更的情况,庭审时第三人还出示了工衣,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冒用“黄玉川”的名义入职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的事实。原告虽然称其名为“黄玉川”的员工并非第三人本人,但也并未向本院说明其名为“黄玉川”的员工到底是何人,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称盖有“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公章的直接承认第三人系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员工的《证明》系第三人提供给被告,而被告工作人员误盖“单位提交”的收文印章,故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即便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其他的在案证据也已经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何况,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误盖收文印章的情况,故对原告关于《证明》不真实,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因外出送外卖在返回餐厅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2)42101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罗)(2012)42101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爱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袁爱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原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根据“急诊科申请X线诊断,就诊病人姓名一栏原填名字为王玉川,后更名为张云杰”、“门诊病历姓名原填写名字为王玉川,后更名为张云杰,并加盖医院疾病诊断章”就认定王玉川就是张云杰。对此,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从生活常识判断,医院从未使用医院疾病诊断章对外修改病历档案,更何况急诊科申请X线诊断在更名处并未任何核对章,显然是第三人自己变造出来的结果。二、原审法院认定“在(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564号案件中,上诉人称该《证明》系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因为失误才盖错了收文印章,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认为认定也是错误。根据本案证据(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564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6行可以清楚地证明被上诉人是承认该《证明》是第三人向其提供的。但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却又声称该《证明》是上诉人向其提供的。在严肃的证据上如此善变,如此不严谨的工作态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罗)(2012)第42101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也是不客观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证明》原件收回”更是天方夜谈,偏听一面之词,因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证明》原件收回。四、原审认定“本案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冒用黄玉川的名义入职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的事实”。对此,上诉人认为是完全错误的。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病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五份证据材料与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2.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与(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564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2段相互矛盾,而且该证据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证据形式,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3.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函及律师证、劳动关系矛盾调解申请表、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邮寄单,这几份证据与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4.回复,该证据是直接否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事实。5.证明,该证据因被上诉人无法说明是谁提供给它的,因此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6.通告、身份证及考勤卡,这部分证据是直接否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事实。7.工衣,是第三人单方提供的,与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来认定事实显失公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主张自己是上诉人的员工,并且提交了证人证言、劳动关系矛盾调解申请表等申请材料,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主张其公司仅有一名员工黄玉川遭受了交通事故意外。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与上诉人确认的黄玉川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一致的,上诉人主张黄玉川另有其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证实原审第三人是以黄玉川的身份入职上诉人处,并且在外出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张云杰述称,一、上诉人已经确认该公司有叫黄玉川的员工,公安机关和罗湖医院均确认在交通事故受伤的名为黄玉川的人实际名称叫张云杰。二、上诉人主张与张云杰无任何关系,但有份收据是上诉人要求张云杰支付1月8日至1月28日之间上诉人给张云杰提供伙食的费用收据,该证据我们在原审庭后提供了,该收据可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与张云杰无任何关系的意见。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提交一份收据,经查,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出示了该份收据,但未将该份收据作为证据提交,该收据不存在属于新证据的情况,因此二审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深圳市东环宝茶餐厅投资人即上诉人袁爱芳与原审第三人张云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曾以原审第三人未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关系无法查明为由不予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已作出(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认定,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落款单位东环宝茶餐厅、日期2011年1月14日、总经理程X兴签字的《证明》,证明张云杰入职与工资情况,已经承认张云杰系上诉人处同事。上诉人袁爱芳在被上诉人调查时,也已承认程X兴系其聘请的经理。上诉人否认向被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明》,仅是认为该份《证明》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加盖的“单位提交,经办人:田”有误,并未对该份《证明》内容、形式、签名盖章的真实有效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份《证明》所记载的事项。同时,根据张云杰关于借用“黄玉川”名义入职上诉人处的自我陈述、张云杰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交警部门将“黄玉川”更正为张云杰的记录、张云杰医疗病历将“黄玉川”和“王玉川”更正为张云杰的记录,以及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张云杰工伤事故调查时对员工“黄玉川”入职、发生交通事故治疗赔偿和离职情况的陈述等证据,也足以相互印证张云杰冒用“黄玉川”身份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员工“黄玉川”实际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张云杰。张云杰使用他人身份证固然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也负有疏于审查员工身份的过错,但这些因素不能否定张云杰实际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张云杰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爱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晨书 记 员  XX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