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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祥与被告芮勤福、汤成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祥,芮勤福,汤成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春祥,男,1967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乔忠义,男,1942年1月5日生。被告芮勤福,男,1951年5月25日生。被告汤成秀,女,1949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立清,上列两被告之女婿,1975年12月26日生。原告陈春祥与被告芮勤福、汤成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忠义、被告汤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祥诉称,其从事石料销售业务,被告芮勤福承接工程,要求其供应石料。2006年9月16日双方结算,芮勤福欠其石料款(含运力)67049元。此后几年中,芮勤福先后归还了其10000元、4000元和2000元。截至目前,尚有51049元未予支付。其多次索要,芮勤福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汤成秀与芮勤福原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其石料款51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芮勤福未应诉。被告汤成秀辩称,其与芮勤福已于2007年5月10日离婚。离婚前,芮勤福已多年不在家,其从未用过芮勤福一分钱家用贴补,也不清楚芮勤福对外债务。芮勤福离婚后个人有财产,原告应向芮勤福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芮勤福向陈春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尚欠陈春祥石料款67049元。芮勤福先后归还了陈春祥10000元、4000元和2000元,尚有51049元未予支付。其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芮勤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芮勤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芮勤福与汤成秀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0日二人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春祥向被告芮勤福供应石料,有权收取价款。被告芮勤福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纠纷的责任。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欠付的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芮勤福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陈春祥要求芮勤福给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买受人为芮勤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春祥只能向芮勤福主张权利。陈春祥以该笔债务属芮勤福与汤成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汤成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芮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勤福欠原告陈春祥价款510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芮勤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