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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芬、珠海市千鹏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芬;珠海市千鹏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千鹏酒店有限公司,上诉人刘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芬于2009年5月14日进入珠海市千鹏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鹏酒店”)从事收银工作,工资构成为: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加班费,月平均工资1900元;刘芬与千鹏酒店续签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刘芬的工种为前台招待员。2012年6月份千鹏酒店将刘芬由原前台招待员调去做销售员,并于2012年6月12日出示一份《千鹏酒店人事调动表》要求刘芬签名,刘芬在调动表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千鹏酒店人事调动表》载明:原职部门:前台,职位:主管;现任新职的部门:销售,职位:业务员,自2012年6月12日生效。刘芬在新岗位工作至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4日,刘芬“以因本人能力有限,无法胜任销售工作”为由向千鹏酒店申请辞职,千鹏酒店同意刘芬的辞职请求。刘芬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1101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5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千鹏酒店在劳动合同明确了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调动刘芬的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千鹏酒店应与刘芬协商一致。本案中,根据庭审核实的证据,刘芬在《千鹏酒店人事调动表》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在新岗位上工作了二天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岗位的变更已达成协商一致。刘芬于2012年6月14日自行向千鹏酒店申请辞职,千鹏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芬。据此,千鹏酒店诉讼请求无须向刘芬支付经济补偿金665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千鹏酒店无须向刘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50元;二、驳回千鹏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千鹏酒店负担。上诉人刘芬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1101号。2、判令千鹏酒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刘芬于2009年5月14日进入千鹏酒店从事收银工作,因工作出色,后提升为前台主管,到2012年6月千鹏酒店突然通知刘芬到销售部工作,因刘芬原来是做前台收银的工作,对销售工作没有任何经验,而且千鹏酒店对此项工作还有很多不公正的要求,(如每月一定要完成5万元的销售任务,否则就不能发全额工薪等);刘芬在百般无奈下才按千鹏酒店要求按其提供的格式化辞职书签名辞职。刘芬从2009年5月入职到2012年5月并于同年6月与千鹏酒店续签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然是前台工作),而千鹏酒店却突然变更刘芬的工作岗位。刘芬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了3年多的时间都从未提出过辞职,为什么续签合同不到半个月就辞职呢?难道这是刘芬自愿的吗?这完全是千鹏酒店在变相解雇刘芬,而原审法院完全无视以上事实,做出不公正判决,为此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千鹏酒店向刘芬支付经济补偿金6650元。被上诉人千鹏酒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千鹏酒店公司销售部员工一直以来流动性大,难于管理,公司为了销售部的稳定性,决定从公司其他部门调动员工到销售部,争取提高公司的业绩。2012年6月份千鹏酒店公司和刘芬协商一致,将刘芬从收银岗位调到销售部,刘芬在《千鹏酒店人事调动表》上签名确认了,对调整岗位刘芬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且刘芬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了2天。2012年6月14日刘芬主动提出辞职的,辞职的理由是“因本人能力有限,无法胜任工作”,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千鹏酒店无须向刘芬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刘芬陈述:《千鹏酒店人事调动表》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当时由千鹏酒店提出调岗,刘芬说可以做销售,但如果做不了就要回前台,千鹏酒店答应了,但后来刘芬要求调回前台千鹏酒店就不同意了。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芬上诉主张其因千鹏公司调整岗位而被迫辞职,不是其主动辞职,故要求千鹏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芬自己书写了《千鹏酒店人事调动表》并在上面签名确认,结合其在二审调查中的陈述,其对调整岗位是明确表示同意的,因此,千鹏酒店调整刘芬的工作岗位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刘芬主张千鹏公司同意其如果在销售岗位上做不了就可以回到前台,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刘芬是主动向千鹏酒店申请辞职,并未存在被迫辞职的情形,故其要求千鹏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龚畅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