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EGA3**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北关区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的王某某驾驶的EW6938重型自动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EGA311小型轿车副驾驶人员杨某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杨某家属EGA311小型轿车的车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50万元,杨某家属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接处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郑某、杨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伟���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