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松华与江福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华,江福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松华。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江福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朱维武。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原告李松华��被告江福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江福良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新市镇谷门村驶往杭州市临平,19时40分,行经桐德公路与新禹线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福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江福良赔偿给原告192205.7元;2.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江福良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失地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2013年5月28日,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姚梅仙身份证号××,姚梅仙有二个子女;被扶养人原告的儿子李鑫阳身份证号××,有另一抚养人母亲。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可赔偿项目与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69100元(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2.护理费5934.9��(住院护理30天、每天109.83元,出院生活护理60天、酌定二级、每天44元);3.交通费酌定4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3.25元(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姚梅仙计算16年的二分之一、李鑫阳1年的二分之一,赔偿指数10%);5.误工费19769.40元(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180天);6.精神抚慰金3500元;7.医疗费82479.7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9.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10.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0000元;11.住院自购用品229.50元;12.鉴定费20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收据;3.保险单;4.户籍证明;5.失地农民社保卡;6.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证明;7.住院自购用品收据;8.鉴定费收据;9.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江福良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应当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福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福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安邦保险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部分122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3.25元、护理费5934.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751.85元、医疗费10000元、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付以外的92466.81元(误工费7017.55元、医疗费724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8000元、住院自购用品229.50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江福良赔偿70%即6472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福良赔偿给原告李松华64726.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松华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交纳680元,由原告李松华承担70元、被告江福良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