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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忠伟与张建旺、徐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伟,张建旺,徐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88号原告:潘忠伟。被告:张建旺。被告:徐碎燕。原告潘忠伟为与被告张建旺、徐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忠伟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忠伟与被告徐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伟诉称:被告张建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建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张建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到期后,被告张建旺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徐碎燕系被告张建旺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碎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建旺、徐碎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开庭当日,被告张建旺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建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建旺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碎燕的诉讼请求。原告潘忠伟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该笔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已交付该笔款项的事实。被告徐碎燕辩称:一、被告张建旺经常参与赌博,该笔借款的用途亦是用于赌博。由于赌博而向他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徐碎燕与张建旺早已分居生活,且双方在经济上也是相互独立,故该笔借款与被告徐碎燕无关。故诉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碎燕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旺未作答辩,被告张建旺、徐碎燕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徐碎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与被告徐碎燕无关。被告张建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潘忠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建旺向原告潘忠伟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张建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忠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还款日2013年1月18号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旺未按期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张建旺于2013年8月9日庭审当天向原告潘忠伟归还借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旺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9日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自愿放弃对被告徐碎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旺向原告潘忠伟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张建旺未按期归还借款,显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9日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碎燕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忠伟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建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潘忠伟负担375元,由被告张建旺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恩武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